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號
TNDM,103,簡,9,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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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前案紀錄:「葉勝霖有多 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竊盜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甫於101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增列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勝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之動 機為供代步使用,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腳踏車,及 所竊之腳踏車價值非鉅,暨其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72號
被 告 葉勝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9年12月26日 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內,見 張鎮傑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部(車身號碼為00000000 )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二)10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 至同日22時10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前,見洪筱媁所有ML廠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即徒手 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勝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鎮傑洪筱媁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客戶售後服務卡影本1件。
二、核被告葉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不憑己力工作賺錢,一再竊取腳踏車變賣得利,予 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怡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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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