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謝濠澤」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內偽造其兄長 「謝濠澤」之署押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 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多次竊盜案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冒用其兄長「謝 濠澤」之名義簽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其兄長謝濠澤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南市警 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上偽造之「謝濠澤」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