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號
TNDM,103,簡,6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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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伍肆貳公克、貳點貳肆陸公克、貳點叁伍叁公克、貳點貳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凌 晨2時許,由蔡憲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宇翔、孫唯瀚,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崑山科技大學附 近時,鄭宇翔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磨碎置於上開自小客 車中央扶手處,任由蔡憲迪、孫唯瀚無償取用該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52公克 、2.258公克、2.362公克、2.27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 .542公克、2.246公克、2.353公克、2.262公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憲迪、孫唯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9、15頁,偵卷第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誤載為「各冊」)3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2年7月16日編號R00-0000-000~015號尿液檢驗報告3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0 、35、37頁、偵卷第10至13頁),及扣案之愷他命4包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二、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 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 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三、另藥品須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



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 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 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等規定。四、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 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6日F 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倘非有證據證明行為 人係將愷他命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而使用,一般民 眾非法使用之愷他命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本案被告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與蔡憲迪、孫唯瀚施用,係 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被 告轉讓與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 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論處,而不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然本案之愷他命並非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偽藥」,已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轉讓與蔡憲迪、孫唯瀚施用之愷他命,因無 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另 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無證據 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 毒品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與蔡憲迪、孫唯瀚2人施用,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 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1 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 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蔡憲迪、孫唯瀚之身心健康, 所為可議,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前述白 色結晶4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自屬違禁物,又包裝前開 毒品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應視為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 收之。至於上開扣案物中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 時用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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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