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紫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紫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嗣因… …」至第8 行之既載均刪除,並補充:「嗣於102 年3 月27 日上開公司員工謝孟圜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顏紫婷 處扣得128,600 元(已發還該公司)及鑰匙1 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顏紫婷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本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證人即告訴人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員工謝孟圜即於102 年 3 月26日下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 稱新市分駐所)報案稱保險箱遭竊,然監視器於行竊時(該 日0 時38分許之後)已無錄影畫面,嗣翌日(27日)證人謝 孟圜提供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供員警觀看,發現被告於10 2 年3 月26日0 時38分進入辦公室將監視器拔掉,此有新市 分駐所員警盧宗和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依上事證,承辦員警於102 年3 月27日觀看上開辦公 室監視錄影畫面時,應已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被告遲至102 年3 月28日始向證人謝孟圜坦承竊盜, 並由證人謝孟圜帶同前往新市分駐所到案,自難認為該罪尚 未發覺,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本 案構成自首,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藉由職務上機會,竊取告訴人 公司之非少之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其所 竊取之金錢其中新臺幣128,6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代理 人吳軫烈亦表示被告已將其餘金額全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正面),且被告犯本案時年紀仍未滿21歲,思慮較不 周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餘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 1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白犯 罪、態度誠懇、深感悔悟,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因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