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營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劉宥助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陳政翰 」應更為「劉宥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 ,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復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責,本次猶 然再犯,顯見其施用毒品惡習非淺、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