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調查時被告徐雲英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前夫即告訴人許泰昇就離婚後生活費進行 調解時,情緒失控口出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 ,兼衡其素行良好,目前生活拮据從事資源回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