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益
被 告 典億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謝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鴻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進益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而為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典億 電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進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而為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犯行,且陳 進益均係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二罪,故被告鴻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 論處。爰審酌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情節、非法製造、販賣之醫 療器材對人體之實際影響、該醫療器材之價值、製造、販賣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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