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呈
董旭豐
劉奇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承呈、董旭豐及劉奇峯因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該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即被告3人均於10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