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92號
TNDM,103,交簡,92,20140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 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 ,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 九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偵字第九0六四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緩起訴 處分金六萬元,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是被 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復 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為認罪之陳述, 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酒後可以安 全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