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2號
TNDM,103,交簡,29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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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黃義貿之陳述。
二、核被告謝淼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前 方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定危害,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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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