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上 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1 年12月10 日。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開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考量已第2 次酒駕,且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危 險性較高,但衡量酒測值不算高,本件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 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 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 (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90日,90日×每日6 小時折算=54 0 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 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2月19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 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102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7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8時58分 許,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42.1公 里處(臺南市善化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 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