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6號
TNDM,103,交簡,28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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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 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 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詎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失控肇禍,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 ,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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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