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6號
TNDM,103,交簡,15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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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 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賴俊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弄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7 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旗山區路邊攤與友人飲酒,於 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嗣於102年11月18日19時43分許,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國道三道北向313.7公里處時,因警執行收費 站ETC專案路檢而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有酒味, 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賴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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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