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和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民族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民 街口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蘇淑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民街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謝蘇淑郁受有左側三踝粉碎性骨折併深部鈍 挫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和融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蘇淑郁告訴被告楊和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蘇淑郁與被 告楊和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蘇淑郁於103年1月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 03年度交易字第34號卷第2頁反面),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