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銘健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銘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馮銘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營區農會(以下 簡稱新營農會)職員,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市議 員選舉第2 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 ○○○○○○○○○號阿草,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5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樁腳。馮銘健因與陳進雄、林 聰輝等人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件提起公 訴,本院並以100 年選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馮銘健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9日,本院100 年選訴字第24號 審理陳進雄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就陳進雄是 否要求馮銘健為其買票賄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在99年10月23日上午,你有無去 過陳進雄的競選總部?)有。……(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 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你去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跟 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有 無此事?)有,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是我先開口的, 因為去是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員,你怎麼這麼 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 無要發放』,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 會處理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紙、垃圾袋和打 火機。……(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代你去買票?) 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無跟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 ?)沒有。」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馮銘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馮銘健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陳進雄只 是跟我說處理,沒說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處理是什麼意思 ,是魏育民拿錢給我之後我自己聯想的,我回去再想一想又 覺得應該是指發放文宣品這件事,我並沒有說謊,只是在法 院時說得比較完整,我被羈押的時候整個人都亂了,所以沒 有想到文宣品的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馮銘健歷次在偵 查、審理時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均未改變,一是陳進雄有跟他 講要「處理」,二是魏育民後來有拿錢給他。審判中被告馮 銘健並沒推翻上開客觀事實,只是個人主觀想法變異,認為 當初陳進雄說的「處理」是指發放文宣品,此證人根據自己 之意見所為之判斷,應非偽證所處斷之範疇等語為之辯護。三、經查:
㈠被告馮銘健係新營農會之職員,曾於民國99年間之直轄市臺 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向魏育民(綽號黑狗)收取新 臺幣(下同)56萬2,500 元,並為第2 選舉區市議員選舉候 選人陳進雄處理買票之事,嗣其於100 年間與陳進雄、林聰 輝等人因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 分作證,就陳進雄是否要求被告馮銘健為其買票賄選之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馮 銘健坦認在卷,且與另案證人魏育民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一致,並有該案歷次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馮銘健 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1 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 頁)。
㈡又被告馮銘健其曾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陳進雄有沒有交代你幫他買票?)他沒有說買票二個字, 只是有叫我去他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對我說「這次農 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問:這句話何 指?)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我處理,這句話講完不久,黑 狗就拿錢來農會給我了。」等語(見調卷四第7 頁)。嗣被 告馮銘健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陳進雄有討論過與買票相關之 事,並於律師主詰問時證稱:「(問:在99年10月23日上午 ,你有無去過陳進雄的競選總部?)有。……(問:在99年 11月2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你去三民路的競選 總部,用台語跟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 過去給你」,有無此事?)有,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 是我先開口的,因為去是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 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 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
,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 紙、垃圾袋和打火機。……(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 代你去買票?)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無跟陳進 雄討論買票的事?)沒有。」等語(見調卷六第114 頁背面 至第115 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問:在 選舉過程中,陳進雄有無跟你說過『農會這部分的事情就交 給你來處理』?)有,但那是我跟陳進雄說『你這次怎麼這 麼費心,這些文宣用品、小包裝面紙做這麼多,農會這邊有 無要拿一點過來給我的同事』。他才說『農會若有需要,看 怎樣農會就交待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問:之 前為何你跟檢察官說陳進雄是要叫你處理買票的事情?)因 為當時突然遇到這種事實,整個都亂掉了,就亂回答。(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之前說的是偽證?)是。(問:那你之前 跟法官說的也是亂說的?)沒有,……大部分是真的,如果 有寫到陳進雄叫我買票,這是沒有,他沒有叫我去買票。( 問:當時你沒有說是處理文宣,你是跟法官說關於『處理』 你了解的意思是買票,你有無跟法官如此說?)當時法官是 問我陳進雄叫我去處理,是如何處理,我也跟法官說我有去 收到黑狗的錢,才直接想說這些錢就是他說的處理,是我自 己去聯想的。(問:是你自己聯想的?)對,當時法官問說 陳進雄所謂的處理是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是一直到黑 狗拿錢給我,我才聯想到這是否是他所謂的處理。」等語在 卷(見調卷六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 ㈢被告馮銘健雖矢口否認其偽證之犯意,並以上詞置辯,惟依 被告馮銘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當天係被告馮銘 健主動開口先提及選舉文宣用品發放之事,陳進雄始對伊說 出「交給你處理」等語(見調卷六第115 頁正面),倘被告 馮銘健所言為真,應無可能於魏育民交付賄款時,將處理文 宣用品誤認為處理賄款,與陳進雄之前「處理」等語產生聯 想,而於另案偵訊證述:處理的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我處 理等語(見調卷四第7 頁),復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聲請羈押 訊問時陳述:陳進雄來跟我們接洽,看能不能幫忙他,結果 綽號「黑狗」的就拿錢來了等語(見調卷四第10頁)。若當 天係被告馮銘健主動找陳進雄詢問發放文宣品一事,其當下 自身經歷勢必比事後聯想更為深刻,自無可能如被告馮銘健 所辯之「他講的時候我不知道處理是什麼意思,在偵查中沒 想到文宣用品的事,到審判中才想起來」之情。被告馮銘健 前後所述,已經顯然有異,並非是對同一件事描述得較為完 整可以解釋。遑論處理選舉選舉文宣品與處理行賄款項,前 者係本於情誼、施以恩惠而助人之勞,後者係經政府、媒體
大力宣導、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二者本質差別甚大,其間 存有明顯的界線,且「行賄者與樁腳」之間和「選舉人與支 持者」之間,所需之信賴程度與互動方式,亦大有不同,依 一般人主觀的認知應屬無法互通的概念,自不至於誤認。況 依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陳進雄在競選總部與被 告馮銘健談論買票時,是把被告馮銘健「拉到角落小小聲地 談」,此據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卷四第 8 頁),倘使誠如被告馮銘健另案審判時所稱當天係討論選 舉文宣發放,又何需有刻意隱密之動作?從上可知,被告馮 銘健於另案審判中翻異之詞與本案所辯,有諸多與經驗法則 矛盾之處,前後難以自圓其說,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基於迴 護陳進雄之目的,殊無可採,應認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為真。再依被告馮銘健之證述,其與陳進雄談話 不久,被告馮銘健即自魏育民收取行賄款項,其間時間密接 ,足認陳進雄當時所稱之「處理」,確為委託被告馮銘健處 理賄選事誼無訛(此與本院100 年訴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200 號理由認定相同) ,申言之,縱使當日陳進雄並未言明,但被告馮銘健至遲於 收受魏育民交付之賄款時,已經完全理解所謂「處理」係代 陳進雄向農會支持者發放賄款之事實。且陳進雄對其所言之 「處理」一語,輔以外在客觀情狀加以檢視,已足以使被告 馮銘健理解係針對「賄選」,嗣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已非單純之個人意見,而 為被告馮銘健本於一定事實之認知與理解,其於另案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處理」係指「發放選舉文宣品」、陳進雄 並未與其談論到買票的事云云,係與其主觀上之理解相違背 ,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且該部分證述顯係陳進雄違反選舉 罷免法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當為偽證罪所欲評價 之範疇。
㈣至於被告馮銘健聲請傳喚證人劉献章,欲以證明伊於該次競 選期間有代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品等節,唯處理賄選與處理 選舉文宣品難以誤認,且被告馮銘健前後所辯諸多不合常情 之處,均如上述,縱其確有替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品,仍無 礙於被告馮銘健佐以外在情狀之後,就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 為虛偽陳述乙節,尚難據證人劉献章之證詞對被告馮銘健為 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馮銘健就另案被告陳進 雄、林聰輝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證言,係陳 進雄是否涉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 是核被告馮銘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銘健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 ,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力,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僅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即 與陳進雄共同違反之另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應認其為素行尚可之人,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馮銘健所犯之偽證罪,係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