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58號
TNDM,102,訴,75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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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枝
      李水勝
      吳宗賢
      吳名捷
      吳榕珮
      洪毓黛
      吳銘哲
共   同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枝李水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吳銘哲洪毓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吳銘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毓黛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吳銘哲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洪毓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枝李水勝合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即銘哲行高雄總店,下稱高雄銘哲行 )」,從事食品、飲料等批發;另於臺南市○○區○○街○ 段○號成立「銘勝企業有限公司(即銘哲行臺南店,下稱臺 南銘哲行)」。吳榕珮陳美枝之女)、吳宗賢(於民國一 ○二年三月一日自高雄銘哲行調入臺南銘哲行)、吳銘哲陳美枝之子,於一○二年三月一日接任高雄銘哲行業務經理 )、吳名捷(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卸任臺南銘哲行經理)分 別為高雄銘哲行、臺南銘哲行前任或現任業務經理,負責管 理高雄及臺南銘哲行之食品進出貨控管及上下游攤商批貨等 事宜;洪毓黛為臺南銘哲行會計,負責財務、出納及上下游 攤商批貨等事宜;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邱建坪、王國



榮為臺南銘哲行離職或現任員工(上五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美枝李水勝吳榕珮吳宗賢吳銘哲吳名捷洪毓黛林文翊施順元、李 孝鴻、邱建坪、王國榮等人均明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惟為減少存貨滯銷之損失,竟基於反覆實施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之 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臺南銘哲行部分:
1、於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為 迎合臺南市各大飯店對於Daisy酸奶收貨時尚留保存期限高 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附表一、㈠所示銷 售時間前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由李水勝、吳榕 珮、吳宗賢吳名捷洪毓黛等人親自或命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邱建坪、王國榮等員工,先以「自粘貼紙清除劑 」撕下刨除原依附在食品上標示貼紙,再以「大貿阿西通高 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計算自 出貨日往後延長一個月至一個月半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 使用「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 期之方式,冒用Daisy酸奶原進口廠商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之 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㈠所示銷售 時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Daisy酸奶,販售至台糖長榮 酒店、大億麗緻酒店、香格里拉飯店、臺南大飯店、桂田中 信酒店,以此方式向前揭飯店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 前揭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 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十六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於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為 迎合臺南市各大飯店對於Mascarpone乳酪收貨時尚留保存期 限高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附表一、㈡所 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上述地點,由上述人員,計算自出貨 日往後延長一個半月至二個月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以前 揭方式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冒用Mascarpone乳酪原進 口廠商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 日期,復於附表一、㈡所示銷售時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 之Mascarpone乳酪,販售至台糖長榮酒店、大億麗緻酒店、 臺南大飯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飯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 計詐得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




3、於附表一、㈢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 檯,由李水勝吳榕珮吳宗賢吳名捷洪毓黛等人親自 或命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邱建坪、王國榮等員工,將 到期日為「102年3月16日」之嘉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之韓國 泡菜,先以扣案之「大貿阿西通高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 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計算自出貨日往後延長二個月至 二個半月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使用「萬能不滅印油」以 「數字連碼印章」或標籤機蓋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冒 用韓國泡菜原生產嘉赫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 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㈢所示銷售時間,將標有不實有 效日期之韓國泡菜,販售至漣成商行、漢堡跳舞美式餐廳、 米蘭義式餐廳、富百樂遊藝場、家新大飯店而行使前揭偽造 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餐廳、遊藝場、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二千 一百二十元。
4、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 ,由洪毓黛將到期日為「102年3月26日」之維義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之張君雅小妹妹泡麵,先以扣案之「大貿阿西通 高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使用 「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蓋印上「00000000」 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冒用張君雅小妹妹泡麵原生產維義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後,將標 有不實有效日期之張君雅小妹妹泡麵,陳列在臺南銘哲行一 樓門市,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前來選購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 日期,致附表一、㈣所示黃文彬、何惠敏蘇嘉賢沈秀卿蘇玉英張淑賢梁玲蓉、呂玫伶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有效日期內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二 百零五元。
5、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由 吳宗賢李水勝將即將到期之美商家樂氏行銷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進口之家樂氏格格脆,先以扣案之「大貿阿西通高 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使用電 腦列印「2013.04.18」新的製造日期與「2014.04.17」新的 有效日期之貼紙黏貼於原日期標示處之方式,冒用家樂氏格 格脆原進口廠商美商家樂氏行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 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㈤所示銷售時間 ,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家樂氏格格脆,販售至台糖長榮酒 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飯店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一 千八百三十八元。




6、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前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由 吳宗賢指示員工邱建坪,將已過期之名柳四角壽司皮,先以 扣案之「大貿阿西通高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包裝印製之 有效日期後,使用「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蓋 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冒用名柳四角壽司皮原生產公司 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㈥所示銷 售時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名柳四角壽司皮,販售予黃 凰珍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黃凰珍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一 百元。
7、於一○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由吳宗 賢指示員工李孝鴻,將已過期之Maeploy海鮮甜辣醬(銘哲 行稱「魷魚辣椒醬」,下稱魷魚辣椒醬),先以扣案之「大 貿阿西通高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瓶蓋上印製之有效日期 後,使用「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蓋印上新的 有效日期之方式,冒用魷魚辣椒醬原進口公司陳氏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 ㈦所示銷售時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魷魚辣椒醬,販售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福樓餐廳」及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香草花園餐廳」而行 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餐廳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 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六百五十 元。
8、於一○二年五月間某日,為迎合飯店對於網狀帶皮火腿收貨 時尚留保存期限高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 附表一、㈧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臺南銘哲行五樓工作檯 ,由李水勝吳榕珮吳宗賢吳名捷洪毓黛等人親自或 指示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等員工,先以扣案之「大貿阿 西通高級指甲油清潔劑」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 使用「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 期之方式,冒用網狀帶皮火腿原進口廠商瑞美公司之名義而 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一、㈧所示銷售時間, 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網狀帶皮火腿,販售予大億麗緻酒店 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一萬 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二)高雄銘哲行部分:
1、於一○○年三月間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 為迎合高雄市與屏東縣各大飯店對於Daisy酸奶收貨時尚留 保存期限高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附表二



、㈠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高雄銘哲行二樓工作檯,由吳 宗賢(一○○年三月起至一○二年二月底)、吳銘哲(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先以 扣案之「AA香蕉水」倒入「自粘貼紙清除劑」瓶罐內,再以 「AA香蕉水」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計算自出貨 日往後延長二個月至二個月半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使用 「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 方式,冒用Daisy酸奶原進口廠商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 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二、㈠所示銷售時間 ,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Daisy酸奶,販售予墾丁悠活麗緻 渡假村、高雄福華大飯店、高雄福容大飯店、高雄大八大飯 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飯店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四 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2、於一○○年三月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時止,為 迎合高雄市與屏東縣各大飯店對於Mascarpone乳酪收貨時尚 留保存期限高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附表 二、㈡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高雄銘哲行二樓工作檯,由 吳宗賢(一○○年三月起至一○二年二月底)、吳銘哲(一 ○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以扣案之「 AA香蕉水」倒入「自粘貼紙清除劑」瓶罐內,再以「AA 香 蕉水」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計算自出貨日往後 延長一個月至一個月半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使用「萬能 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方式, 冒用Mascarpone乳酪原進口廠商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二、㈡所示銷售時 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Mascarpone乳酪,販售予高雄大 八大飯店、高雄麗尊大酒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 前揭各大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 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四萬二千零十九元。 3、為迎合高雄市各大飯店對於卡夫(KRAFT)乳酪收貨時尚留 保存期限高門檻而減少前揭食品原料之退貨比率,於附表二 、㈢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高雄銘哲行二樓工作檯,由吳 宗賢先以扣案之「AA香蕉水」倒入「自粘貼紙清除劑」瓶罐 內,再以「AA香蕉水」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使 用「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期 之方式,冒用卡夫乳酪原進口廠商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而偽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復於附表二、㈢所示銷售 時間,將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卡夫乳酪,販售予高雄大八大 飯店及高雄福容大飯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



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 為購買,共計詐得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
4、於附表二、㈣所示銷售時間前某時,在高雄銘哲行二樓工作 檯,由吳銘哲將到期日為「102年3月3日」之瑞美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啤酒香腸(銘哲行稱啤酒火腿,下稱啤酒火 腿),先以扣案之「AA香蕉水」倒入「自粘貼紙清除劑」瓶 罐內,再以「AA香蕉水」塗銷原包裝印製之有效日期後,復 計算自出貨日往後延長1年時間作為新的有效日期,使用「 萬能不滅印油」以「數字連碼印章」印上新的有效日期之方 式,冒用啤酒火腿原生產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偽 造不實之商品有效日期,嗣於附表二、㈣所示銷售時間,將 標有不實有效日期之啤酒火腿,販售予墾丁福容大飯店而行 使前揭偽造之有效日期,致前揭飯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 效日期或原標示之日期之食品而為購買,共計詐得二千二百 五十二元。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警方於 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銘哲行及高雄銘哲行等處進 行搜索,在臺南銘哲行扣得已更改日期之張君雅小妹妹泡麵 十八包及家樂氏格格脆十一盒與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高雄銘 哲行扣得已更改日期之啤酒火腿一條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臺南銘哲行部分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經桂田中信酒店提出已更改日期之Daisy酸奶一罐、富 百樂遊藝場提出已更改日期之嘉赫之韓國泡菜二罐;於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糖長榮酒店提出已更改日期之Masc arpone乳酪四罐;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蘇玉英提出 已更改日期之張君雅小妹妹泡麵五包;於一○二年七月八日 ,由臺南銘哲行提出遭福樓餐廳退貨、已更改日期之魷魚辣 椒醬四罐;高雄銘哲行部分則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 出遭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退貨、已更改日期之Daisy酸奶二 罐及遭高雄麗尊大酒店退貨、已更改日期之Mascarpone乳酪 半罐,供檢察官扣押。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 黛、吳銘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 問被告後,被告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吳銘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銘哲行離職或現任員工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 、邱建坪、王國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銘勝企業有限公 司、鼎玫企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二年度他 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同上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二年度聲搜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六至二十五頁)、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二五頁),及如事實欄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 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吳銘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等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販賣妨害衛生物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吳銘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被告 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及臺南 銘哲行離職或現任員工林文翊施順元李孝鴻、邱建坪、 王國榮間,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銘哲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吳銘哲等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



相同手法,將過期或即將過期之商品,塗銷原有效日期後, 再印上新的有效日期,多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販售予各餐廳 、飯店或消費者,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行使之時間 均連綿不斷,故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論以一集合行為。再被告等人以一販賣之集合行為觸犯前 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販 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美枝李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 毓黛、吳銘哲為圖公司及個人私利,竟不顧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可能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危害,而擅自偽造食品之有效日 期後販賣牟利,枉顧消費者之權益及身體健康,且販售之對 象除一般消費者外,更包括各大飯店、餐廳,被害人數眾多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等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 佳,犯後均能坦認錯誤,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在高雄銘哲 行、臺南銘哲行之職位、權限、本案參與程度、行為時間,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反 面至六十一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陳美枝、李 水勝、吳宗賢吳名捷吳榕珮洪毓黛吳銘哲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等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規定,命其七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一年 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四、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臺上字第七四一四、二七○號、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一一四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及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八至十所示尚未售出或遭退 貨之偽造有效日期商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反面 至五十九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之主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有 效日期之商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業經售 出,已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 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臺南銘哲行,Daisy酸奶部分:┌──┬──────┬──────┬────┬────┬───────┐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時間 │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備註 │
├──┼──────┼──────┼────┼────┼───────┤
│ 1 │台糖長榮酒店│101年9月1日 │2罐 │每罐120.│1、合計4951元 │
│ │ │ │ │75元 │2、被害人王建 │
│ │ ├──────┼────┼────┤ 森證述(102 │
│ │ │101年10月9日│2罐 │同上 │ 偵7183號偵 │
│ │ ├──────┼────┼────┤ 卷二第3-4頁│
│ │ │102年1月3日 │1罐 │同上 │ 、偵卷三第1│
│ │ ├──────┼────┼────┤ 44-146頁) │
│ │ │101年8月15日│1罐 │同上 │3、證人賴建安
│ │ ├──────┼────┼────┤ 、黃秋柏證 │
│ │ │101年8月25日│1罐 │同上 │ 述(102偵718│
│ │ ├──────┼────┼────┤ 3號偵卷一第│
│ │ │101年10月12 │1罐 │同上 │ 159-161、偵│
│ │ │日 │ │ │ 卷三第109-1│
│ │ ├──────┼────┼────┤ 11) │
│ │ │101年10月27 │1罐 │同上 │4、臺南銘哲行
│ │ │日 │ │ │ 銷貨明細表(│
│ │ ├──────┼────┼────┤ 102偵7183號│
│ │ │101年2月23日│2罐 │同上 │ 偵卷三第155│
│ │ ├──────┼────┼────┤ -157頁) │
│ │ │101年3月10日│2罐 │同上 │5、台糖長榮酒 │
│ │ ├──────┼────┼────┤ 店廠商進貨 │
│ │ │101年3月29日│2罐 │同上 │ 明細表(102 │
│ │ ├──────┼────┼────┤ 偵7183號偵 │
│ │ │101年6月7日 │3罐 │同上 │ 卷三第172-1│
│ │ ├──────┼────┼────┤ 77頁) │
│ │ │101年6月13日│2罐 │同上 │6、有效日期經 │
│ │ ├──────┼────┼────┤ 偽造之Daisy│
│ │ │101年6月16日│1罐 │同上 │ 酸奶產品照 │
│ │ ├──────┼────┼────┤ 片(102他201│
│ │ │101年6月22日│3罐 │同上 │ 0號偵卷第2-│
│ │ ├──────┼────┼────┤ 3、11-28頁)│
│ │ │101年6月28日│2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8月25日│1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10月10 │2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0月12 │3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0月13 │1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0月18 │1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0月20 │1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0月27 │1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1月29 │2罐 │同上 │ │
│ │ │日 │ │ │ │
│ │ ├──────┼────┼────┤ │
│ │ │101年12月5日│1罐 │同上 │ │
│ │ ├──────┼────┼────┤ │
│ │ │102年1月26日│2罐 │同上 │ │
├──┼──────┼──────┼────┼────┼───────┤
│ 2 │大億麗緻酒店│101年3月2日 │1罐 │每罐120.│1、合計1328元 │
│ │ │ │ │75元 │2、被害人陳品 │
│ │ ├──────┼────┼────┤ 岑證述(102 │
│ │ │101年4月7日 │2罐 │同上 │ 偵7183號偵 │
│ │ ├──────┼────┼────┤ 卷三第179-1│
│ │ │102年4月24 │2罐 │同上 │ 80頁) │
│ │ │日 │ │ │3、證人賴建安
│ │ ├──────┼────┼────┤ 、黃秋柏證 │
│ │ │102年5月4日 │2罐 │同上 │ 述(102偵718│
│ │ ├──────┼────┼────┤ 3號偵卷一第│
│ │ │102年5月8日 │2罐 │同上 │ 159-161、偵│
│ │ ├──────┼────┼────┤ 卷三第109-1│
│ │ │102年5月16日│2罐 │同上 │ 11) │




│ │ │ │ │ │4、臺南銘哲行
│ │ │ │ │ │ 銷貨明細表 │
│ │ │ │ │ │ (102偵7183 │
│ │ │ │ │ │ 號偵卷三第1│
│ │ │ │ │ │ 91頁) │
│ │ │ │ │ │5、有效日期經 │
│ │ │ │ │ │ 偽造之Daisy│
│ │ │ │ │ │ 酸奶產品照 │
│ │ │ │ │ │ 片(102他201│
│ │ │ │ │ │ 0號偵卷第2-│
│ │ │ │ │ │ 3、11-28頁)│
├──┼──────┼──────┼────┼────┼───────┤
│ 3 │香格里拉遠東│101年1月1日 │1罐 │每罐123.│1、合計15116元│
│ │國際酒店 │ │ │9元 │2、被害人蕭錦 │
│ │ ├──────┼────┼────┤ 昌證述(102 │
│ │ │101年1月3日 │4罐 │同上 │ 偵7183號偵 │
│ │ ├──────┼────┼────┤ 卷三第230-2│
│ │ │101年1月6日 │2罐 │同上 │ 31頁) │
│ │ ├──────┼────┼────┤3、證人賴建安
│ │ │101年1月10日│4罐 │同上 │ 、黃秋柏證 │
│ │ ├──────┼────┼────┤ 述(102偵718│
│ │ │101年1月11日│1罐 │同上 │ 3號偵卷一第│
│ │ ├──────┼────┼────┤ 159-161、偵│
│ │ │101年1月12日│1罐 │同上 │ 卷三第109-1│
│ │ ├──────┼────┼────┤ 11) │
│ │ │101年1月17日│1罐 │同上 │4、臺南銘哲行
│ │ ├──────┼────┼────┤ 銷貨明細表 │
│ │ │101年1月21日│20罐 │同上 │ (102偵7183 │
│ │ ├──────┼────┼────┤ 號偵卷三第2│
│ │ │101年1月28日│1罐 │同上 │ 34-236頁) │
│ │ ├──────┼────┼────┤5、Shangri-La'│
│ │ │101年2月3日 │1罐 │同上 │ s Far East-│
│ │ ├──────┼────┼────┤ ern Plaza
│ │ │101年2月11日│4罐 │同上 │ Hotel Hist-│
│ │ ├──────┼────┼────┤ ory by Pro-│
│ │ │101年2月14日│1罐 │同上 │ duct Commi-│
│ │ ├──────┼────┼────┤ ted(102偵71│
│ │ │101年2月21日│1罐 │同上 │ 83號偵卷三 │
│ │ ├──────┼────┼────┤ 第237-238頁│
│ │ │101年2月25日│4罐 │同上 │ ) │




│ │ ├──────┼────┼────┤6、有效日期經 │
│ │ │101年3月3日 │4罐 │同上 │ 偽造之Daisy│
│ │ ├──────┼────┼────┤ 酸奶產品照 │
│ │ │101年3月6日 │2罐 │同上 │ 片(102他201│
│ │ ├──────┼────┼────┤ 0號偵卷第2-│
│ │ │101年3月14日│1罐 │同上 │ 3、11-28頁)│
│ │ ├──────┼────┼────┤ │
│ │ │101年3月15日│4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3月20日│4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3月22日│1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3月30日│3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4月3日 │4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4月10日│1罐 │同上 │ │
│ │ ├──────┼────┼────┤ │
│ │ │101年4月14日│1罐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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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家樂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