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薰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四頁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第333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