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5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 1587號、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六月、三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1日9時35 分許,因員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102年8月23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23-25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施用毒品前不知含有安非他命 乙節,查被告已供承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是呈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是透明顆粒狀,像是冰糖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二種毒品形態不同。則被告在施用前應可分辨藥頭提供 之毒品非純為海洛因,而被告則應是基於免費試用,所以仍 收取該毒品施用,從而,被告對所施用之毒品係摻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係知情,至少亦有縱摻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仍要施用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所辯仍不得 解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 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向 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 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客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又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執行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