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98號
TNDM,102,訴,129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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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08、1819、2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梁允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 值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0月上旬某 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及92年6 月5 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農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梁允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方於同年月9 日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 濃度1,520ng/ml、嗎啡濃度12,220ng/ml ,而查獲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麗都社區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梁允彰於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40 分許,為巡邏警員發現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對面掀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墊翻動置物箱 內物品,見警方上前盤查旋即逃逸(竊盜部分另案處理) ,嗣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 巷00號對面攔查梁允彰,查驗其身分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 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200ng/ml、 嗎啡濃度1,860ng/ml,而查獲上情。(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農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梁允彰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內,因竊取 店內由「社團法人黃絲帶愛網關懷協會」寄放之愛心捐款 箱,為獲報到場之警方查獲(竊盜部分另案處理),經查 驗其身分發現其有多筆毒品案件紀錄,經徵得其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濃度470ng/ml、嗎啡濃度8,860ng/ml,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㈠就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 1,520ng/ml、嗎啡濃度12,220ng/ml 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2 頁) ;㈡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200ng/ml、嗎啡濃度1,860ng/ml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0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件附卷可考(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2、13頁);㈢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其所採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 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70ng/ml、嗎 啡濃度8,86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出具之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9 月2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存卷可查(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5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8 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之91年10月上旬某日起 至92年5 月30日止及92年6 月5 日,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 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 字第823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係先為警採尿查獲,被告該次犯行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其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 ,被告固均係於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後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 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有巡佐兼副所長林益明於 103 年1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吳鎮宇於103 年1 月 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 ),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 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被告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 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縱然被告於尿液 檢驗前先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 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復受刑之宣告 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 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 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 被告本案所犯3 件犯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 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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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