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16號
TNDM,102,訴,1116,201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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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
22號、第1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仁志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2案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9月,入監執行 後於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6日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見鍾美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直接開啟電門後,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㈡於 102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王仁志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鄭慧 琳獨自一人行至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 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鄭慧琳右後方接近,趁鄭慧琳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鄭慧琳右手所持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02年7月24日23時36分許,王仁志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時,見方怡雯獨自一人行至該處認為有機可 乘,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方怡雯右後方接近, 趁方怡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方怡雯右肩之灰色側背包



1只(內有身份證、學生證、手機保護殼、手機充電電線及 現金約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㈣於102年8 月 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徐朝倫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直接開啟電門後,將該機車騎乘離去 而竊取得手。㈤於10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王仁志騎乘前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 中華陸橋下時,見李佳蓉甫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且獨自一人認 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快速 自李佳蓉身旁經過,並趁李佳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 佳蓉置放在機車座墊上之藍色曼谷包1個(內有手機及現金 約3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㈥於102年8月8日 20時28分許,王仁志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商店」門前時,見 葉謦華獨自一人站立在其機車旁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 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快速自葉謦華身旁經過,並趁 葉謦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謦華置放在機車座墊上之 水藍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 照、行車執照、導遊證、領隊證、手機3支及現金約2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㈦於102年8月14日20時10分許,王仁志騎乘竊得之106-LT X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忠街口前時,見林慧 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為 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慢 速接近林慧玲騎乘之機車,趁林慧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林慧玲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手 機1支、ipad平板電腦1個及現金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 逃逸離去。惟林慧玲因不甘受損,乃騎車隨後追趕而至,兩 車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口發生碰撞,王仁志人車 倒地後,始為路人及據報到場之員警共同圍捕而查獲。王仁 志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 上開㈠、㈡、㈢、㈤、㈥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蓉、林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玲鄭慧琳、方怡雯、徐朝 倫、葉謦華、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林慧玲、證人黃鼎堯黃琪涵謝復凱陳美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 1份可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認照片1張可參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現場照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 張、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就事實 欄一㈣部分,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可參,就事實欄一 ㈤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 參,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證照片1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逃逸方向 平面圖1張可參,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8張可稽。堪信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之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㈢ 所示之搶奪犯行,警方雖已調得搶案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且已知悉搶嫌所騎失竊機車車號,惟觀諸該監視錄影畫 面,並未攝得搶嫌清悉特徵而足資判斷為何人,且該機車為 失竊機車,為警尋獲後,警方亦未採得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涉 案,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警詢筆錄可稽(南市警五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38-42頁、第8-9頁),揆諸上揭說明,警 方既尚未能掌握實際行搶者之特徵及行竊之人,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係何人所為 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犯案表明願接受裁判,自應認合於自 首之要件。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搶奪犯行, 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 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2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職務報告、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第88頁),亦合 於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之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 竊得之機車,在路上隨機尾隨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女子行搶 財物,所為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告訴人心理恐懼,兼衡被告行搶之犯罪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口罩1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平日騎乘機車及平日聯絡親友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上開 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搶奪犯罪之用而與本 案有何關聯,自均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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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