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37號
TNDM,102,聲判,37,20140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高思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金鵬
      翁安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高思以被告林金鵬翁安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6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安昌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大)之董事長 ,被告林金鵬為中華醫大之校長,渠等2人明知教育部100年 1月28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部分係指關於監 察人之職權,係採事後查核性質,並非指監察人要約詢相關 業務的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均須取得董事會或董 事長之許可,卻仍於101年7月2日發布內容含:「監察人要 約詢相關業務的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均須取得董 事會或本人之同意始可行之,這些都是教育部的規定」等內 容不實之董事長令,被告2人張冠李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狀誤載為駁回再議聲請狀),似未查明 。
㈡再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及中華醫大所頒佈之內容控制制度規 定可知,監察人基於職權,可調閱相關財務帳冊、文件、財



產等資料,並詢問相關人員,然被告2人卻曲解法律賦予監 察人之權限,而假冒教育部有規定,監察人要約詢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料時,均需取得董事會或被告之 同意始可,已明顯違法,並同時剝奪聲請人之權益。 ㈢基上,被告2人明知非教育部規定,竟以教育部之名義,發 布與事實不相符之私文書,是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罪。又被告林金鵬為學校之校長,對於系爭董事長 令之內容,自是知悉,但仍逕為張貼公告,是主觀上有犯意 之聯絡。因駁回再議之聲請狀,尚有上開疑義,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 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前案卷證資料後,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明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卻仍假冒教育 部名義要求監察人約詢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或閱覽相關文書資 料時均須取得董事會或董事長即被告翁安昌之同意,並以教 育部100年1月28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中華醫大董 事會101年7月2日董事長令為據。然查:
⒈就被告林金鵬部分:其於警詢時即主張上開董事長令非其 發布與張貼,而是被告翁安昌所發布,核與被告翁安昌於 偵查中所述一致,且觀上開董事長令,確係以董事長名義 發布,又本件除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供認定被告林金鵬確有參與系爭董事令之製作、張貼 ,是被告林金鵬所辯,自屬有據。
⒉就被告翁安昌部分:
⑴其辯稱其於101年7月2日董事會後,以中華醫大名義發布 上開董事令,內容有教育部相關函文為據,毫無偽造文書 行為等語,此有中華醫大101年7月2日第15屆董事會第14 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會務報告」(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宗㈠〈下稱他 卷㈠〉第10至12頁)及教育部100年1月28日臺技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依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略以:監察人之職權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決算報告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又其所稱監 察應屬事後查核性質,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應尊 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故監察 人不宜於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前干預學校行政事務之進行。



」(見他卷㈠第20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翁安昌所辯, 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 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 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 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 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 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安昌係以自己中華醫大 董事長之名義發布上開董事長令,無論上開董事長令之內 容是否與其所依據之上開教育部函文說明之意旨相合,其 就上開董事長令,既屬有製作權之人,自不發生偽造私文 書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查卷宗,本件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 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 ,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 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