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94號
TNDM,102,簡上,9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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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102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錦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和解筆錄內容,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四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金益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錦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吉祥車行」之 負責人,從事中古車之仲介買賣,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本件車輛)自用小客車原本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 車牌號碼000-00號),且本件車輛係其於民國100年8月初販 賣與游清茂後,游清茂方將本件車輛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 ,並將本件車輛登記於游清茂之妻楊秀雲之名下,嗣因游清 茂發覺本件車輛異常而將本件車輛退還與邱錦祥邱錦祥並 知悉在我國中古車交易市場中,就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係屬 契約重要事項,出賣人就此應負有主動告知買受人之義務, 詎邱錦祥竟為求售得較高價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乘陳金益至吉祥 車行購車時,向陳金益兜售本件車輛,並刻意隱瞞本件車輛 先前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而向陳金益稱本件車輛為 「女用車」,使陳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車輛先前係女 性用之一般自用小客車,而未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遂向邱 錦祥購入本件車輛,並繳納系爭車輛剩餘車貸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及交付陳金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邱錦祥作為對價。嗣陳金益事後發覺本件車輛先前曾作 為營業車輛使用,且向邱錦祥表示希望取消前開交易時遭拒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邱錦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 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金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查卷㈠即 101年度他字第1900號偵查卷第3頁、第12至13頁、偵查卷㈡ 即101年度交查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3至4頁、偵查卷㈢即101 年度交查字第227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本件車輛 原車主吳永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查卷㈢第33至35頁 )、證人即吉利合作社負責人簡秀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 理中(見偵查卷㈢第49至50頁)、證人游清茂於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證人即游清茂之妻楊秀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見偵查卷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6頁 背面至第100頁)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11月2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原車主:楊秀雲)(見偵查卷㈢ 第4至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 年11月2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書(原車主:吳永新)、液化石油氣汽車定期檢驗合格 紀錄表(見偵查卷㈢第9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1年11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車主:吳永新)、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該所99年2月11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偵查卷㈢第15至26頁)、簡秀義之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查卷㈣即101年度調偵字第 2224號偵查卷第9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 查卷㈠第16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 提示偵查卷㈠第1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2年6月2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3497-U Z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27-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 7月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3497-UZ號於100年7月 27日過戶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7月2日嘉監麻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3497-UZ號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㈠第5至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中古車時,均會將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 列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價格之重要考慮因素,故交易車輛 原先是否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或係供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 ,自屬中古車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將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及價格之認知,此從游清茂於審理中證稱:我買過很多部中 古車,且會買來開過後再賣給車行,在跟車行買賣中古車時 ,我們都會告知車行交易的車輛是否有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 ,因為計程車的價格比較低,所以我們會告知,車行在評估 車輛來源時一樣會問,買車與賣車的人都要了解車輛來源, 因為這會影響到車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 可得證。另自於100年8月18日公告、101年3月1日生效之「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壹、 應記載事項」之「五、(標的物)」內第十七點規定:「原 交易車輛之原始情形:自用車、計程車、租賃車、教練車、 公司行號業務用車、展示車、常租車、法拍車、其他(以方 框勾選)」應屬應記載事項(見偵查卷㈣即101調偵字第222 4號卷第23頁),並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中明白指出「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係 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爰列入應記載事項」,以及「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十七點亦將「原交易車輛 之原始情形:自用車、計程車、租賃車、教練車、公司行號 業務用車、展示車、常租車、法拍車、其他(以方框勾選)



」列入契約範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節,亦均 顯見在我國中古車交易市場中,就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係屬 契約重要事項,且出賣人就此應負有主動告知買受人之義務 乙事,已形成共識。是若出賣人將交易車輛原先曾作為營業 車輛乙節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買受人,使買受人喪失研判、決 定是否購買與否以及願意以多少價金購買之機會,自屬施用 詐術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既明知本件車輛曾作為營業車輛 使用之事實,自應負有將此情形告知買受人即告訴人之義務 ,惟其竟刻意隱瞞而未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事實,而向告訴人 稱本件車輛為「女用車」,使告訴人誤以為本件車輛先前係 女性用之一般自用小客車,而未曾作為營業用車使用,遂決 定以13萬元及交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作為對價,向被告購入本件車輛,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以其僅是一時失察, 並非刻意欺騙告訴人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業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03年2月4日前賠償告訴人6萬元乙節, 有本院102年南簡字第122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為 督促被告於判決後仍會依約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時履行前開和解條件 ,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未按時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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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