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
日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齊少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少安係自首23件先前所犯之詐欺犯行 ,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不知悔改而再犯,被告已真心悔改,盡 力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所處拘役能 以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齊少安曾有詐欺前科,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詐欺 犯行,復因缺錢償還債務,即利用人之同情心而多次行騙, 詐騙金額雖低,但次數多達23次,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積極與被害人 進行和解,其中被害人郭文祥、才雅君、羅銀樹、劉伃倫、
洪國倫、蘇秀貞、林聖侑、江嘉慶、杜忠銘、林益源、邱允 吉、林侃鴻、鄭啟宏、陳嘉紋、黃宏任共計十五人,業經與 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上開被害人所簽署和解書 十五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害人王惠平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 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被告雖稱其並非再犯,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並無 違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案次數、素行、犯後 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各情狀,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至於上訴人請求以易服 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拘役,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 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