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26號
TNDM,102,簡上,22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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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
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三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文璟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文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於九十 六年間向安穩當鋪購買流當之車牌號碼○0—二五八三號( 引擎號碼H二五A—一三三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八公里四○○公尺處,因超速違規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 稱善化分隊)員警攔車稽查時,發現該車懸掛使用註銷牌照 行駛,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將該車移置善化分隊扣車場保管。詎彭文璟明知上開自用小 客車業經警方依法保管,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 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善化分隊扣車場,持其所有 之油壓剪一支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駛離,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 戶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彭文璟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對其於一○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於 九十六年間向安穩當鋪購買流當之車牌號碼○0—二五八三 號(引擎號碼H二五A—一三三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八公里四○○公尺處,因超速 違規,經善化分隊員警攔車稽查時,發現該車懸掛使用註銷 牌照行駛,員警即將該車移置善化分隊扣車場保管,其於一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善化分隊扣 車場,持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後,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見解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使用註銷之 牌照行駛,僅能暫代保管車輛牌照,不能查扣車輛,且上開 自用小客車遭移置保管後,其已提出買賣契約書欲領回該車 ,惟員警以其非登記車主,亦未得登記車主授權,故不讓其 領車,並向其表示如車主未來領車會將該車拍賣,其為符合 領車要件,始持油壓剪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將該車駛離 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一○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於九十六年間 向安穩當鋪購買流當之車牌號碼○0—二五八三號(引擎號 碼H二五A—一三三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八公里四○○公尺處,因超速違規,經善 化分隊員警攔車稽查時,發現該車懸掛使用註銷牌照行駛, 員警即將該車移置善化分隊扣車場保管,被告於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善化分隊扣車場,持 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後,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駛離,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 一三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一六、一七、三三頁)供 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善化分隊警員張耀男於本院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六 二至七三頁)、善化分隊值班台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七四至七六頁)、引擎號碼H二五A—一三三四五五號自用 小客車之臨X二○三六四號臨時行車執照(見警卷第二三頁 )、車牌號碼○0—二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料報表



(見警卷第二四頁)、安穩當鋪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二五頁)、安穩當鋪與被 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 二六頁)、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紅證字第九九三號 證明書(見警卷第二七頁)及車牌號碼○0—二五八三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三○頁)在卷可憑,復有油壓 剪一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鐵桿及油壓剪剪斷扣車 場鐵門之鐵鍊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惟被告於本院供 承僅持油壓剪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否認有持鐵桿剪斷扣 車場鐵門之鐵鍊,該鐵桿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一六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耀男於本院證述 :現場遺留鐵桿一支不知何人所有,因在現場發現,所以一 併查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三○頁)內容相符,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該鐵桿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之事 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該鐵桿剪 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 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上開註銷之牌照扣繳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 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 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 ,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 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 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規 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 第九款之車輛移置保管,並通知所有人限期領回。其旨在於 禁止該車繼續行駛及協助車輛所有人管理其所屬之車輛,在 移置保管原因消失時,汽車所有人應按通知之限期領回車輛 。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 條(現行規定改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目的在 於協助監理機關收繳失效之牌照。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因 此查獲本案情形之車輛,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領回,並同時代保管該車牌隨案移送處罰機關處理(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九一○○ 七七八四一號函示參照)。本案被告既有上述使用註銷之牌 照行駛之違規情形,則員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禁止被告行駛 ,扣繳註銷之牌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移置保管,並告 知被告如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由移置保 管機關拍賣之,於法自無不合,縱被告對員警移置保管車輛 之法律依據或員警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有所爭執,均應循正 當法律途徑救濟,並非無其他方法可以領回遭移置保管之車 輛。是被告辯稱員警違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置保管,且員 警有意刁難不讓其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始持油壓剪剪斷 扣車場鐵門之鐵鍊,將該車駛離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云云, 均非被告得執為本案之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 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 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參 照)。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員警依上開規 定移置保管,該自用小客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被告明知此事實,竟擅自將該車駛離隱匿,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扣案油壓剪一支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 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隱匿,未持扣案之鐵桿剪斷扣車 場鐵門之鐵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逕認被告係持油壓剪及鐵桿剪斷扣車場鐵門之鐵鍊 ,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漏未諭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沒收該油壓剪一支,顯有未合。被告以員警無權扣 車,且為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始將車輛駛離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取回移置保管車輛,反而以不法手段隱匿善化分隊保 管中之車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陳:已婚、目前擔任體育 署約聘射箭教練、月薪約七、八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否 認犯行,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通聯資料、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詢問相關證人後,於 偵查始承認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隱匿,嗣於本院猶未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油壓 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鐵桿 一支,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 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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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