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高玉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玉芳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與友人蔡欣儀一同至臺南 市○○區○○路00號之3謝秀娥所經營之「NONO服飾店」內 欲選購皮包及服飾,高玉芳於挑中並購買不詳品牌之桃紅色 皮包1只(下稱系爭桃色皮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16時41分許,趁謝秀娥及店員忙於照顧蔡欣儀及 其他客人挑選衣物或換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 衣服2件(不詳品牌灰色及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計新台 幣9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系爭桃色皮包之防塵袋內, 未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謝秀娥發覺衣物短缺疑遭 竊,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玉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陪同友 人蔡欣儀至該店購買衣服,伊當時因看中系爭桃色皮包,跟 店員購買後,幫蔡欣儀看看有無其他好看之衣服,之後因當 天已逛好幾間店累了才坐在沙發上休息,看蔡欣儀在選購何 物,期間把系爭桃色皮包與自己隨身物品整理在一起,並將 沙發上之白色衣服連同系爭桃色皮包之廢紙交還給店員,等 蔡欣儀選購完畢欲離開店內時,也有將系爭桃色皮包攤開讓 謝秀娥檢查,經謝秀娥確認無誤後才離去,並未偷取該店衣 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當日與蔡欣儀至「NONO服飾店」選購衣物及皮包,被 告所購買的是系爭桃色皮包,選購期間被告並未有手持衣 物交予謝秀娥之舉,僅有將系爭桃色皮包內為膨脹外觀所 用之塑膠袋交還,而其與蔡欣儀購物後欲離去之際,因發 現該店層板展示之衣物有短缺2件,覺得可疑而趨前向被 告及蔡欣儀請問查看,但因未有明確之證據,礙於服務業 以客為尊之特性,不敢貿然打開被告之皮包翻動逐一檢查 ,僅以瞬間觀看一下,但系爭桃色皮包內有防塵袋,無法 看出該防塵袋內裝有何物,所以在無法查證下讓被告與蔡 欣儀先行離去,之後馬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上開 遭竊經過等情,業據謝秀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 頁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第49至55頁),是謝秀娥 所經營「NONO服飾店」層櫃上擺設展示之衣服2件遭竊乙 節堪信為真。
(二)又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於右上角 02畫面16:24:14開始被告進入該店後,拿起系爭桃色皮 包及另一綠色皮包,並將其與蔡欣儀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 沙發,被告取出系爭桃色皮包內之防塵袋、附贈之小包及 廢紙(依謝秀娥作證之情係指塑膠袋)後,又將防塵袋及 該小包放入系爭桃色皮包內;接著於左下角03畫面16:35 :00時被告靠近該店門口之夾層櫃台第二層先翻動灰色之 短袖上衣,次再翻動白色短袖上衣,最後將灰色上衣疊在 白色上衣裡面,捲在一起離開畫面;再於右上角02畫面16 :35:30時將該捲起之白色上衣拿至沙發,於16:39:04 開始至16:41:40止,先翻動系爭桃色皮包觀看,依序取 出廢紙、防塵袋,將廢紙交予謝秀娥,由謝秀娥收回沙發
上之綠色皮包,被告再將白色上衣放入防塵袋捲起置入系 爭桃色皮包中;緊接左下角03畫面16:47:19開始至16: 47:50止,被告自沙發將系爭桃色皮包拎起,並往門口走 去,沙發未留任何東西,謝秀娥先查看蔡欣儀購買衣服後 裝新買衣服之該店袋子,被告回頭將隨身攜帶之皮包自系 爭桃色皮包取出,並將該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放在店中擺放 衣服之玻璃櫃上,雙手將系爭桃色皮包打開,謝秀娥走向 被告所在處看了一眼系爭桃色皮包後,隨即往擺放衣服之 玻璃櫃查看,被告又將該隨身攜帶之皮包打開讓店員看後 與蔡欣儀離開現場(見本院同上卷第47至48頁),核與謝 秀娥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謝秀娥所指遭竊之衣服2件 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三)至被告雖亦聲請友人蔡欣儀到庭為其作證,然觀諸蔡欣儀 之證詞僅證述當日與被告逛街及進入「NONO服飾店」各自 挑選衣服及皮包,並未見及被告自櫃台取走系爭遭竊衣服 及將之置入系爭桃色皮包各情,且蔡欣儀亦證稱:謝秀娥 並未動手翻動被告所打開之包包檢查,僅是觀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同上卷第57頁反面),亦與謝秀娥證述有關渠等 離去確認之情形相符,足認謝秀娥於該極短暫之瞬間,在 未打開系爭桃色皮包之防塵袋逐一細查之情況下,實難以 目測察覺有否遭竊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該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蔡欣儀大多數之時間皆在為自己挑選衣物並進 入更衣室試穿,僅在被告將竊取之上衣擺入系爭桃色皮包 防塵袋後,經過一段時間方走至沙發與被告交談準備離去 ,是蔡欣儀並未目擊本件之事實經過堪予認定,其所為之 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謝秀娥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該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竊取該店之系爭衣服2件應 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竊盜犯行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