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坤(原名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
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 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 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 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 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 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 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 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 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陳琪坤(原名陳建智)閱 覽上開廣告內容後,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前 往「金豪行銷公司」,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存摺 影本予莊哲偉,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陳琪坤明知自己並 未在凱鈺汽車商行工作,竟與王燈發、吳榮峻、莊哲偉、張 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吳榮峻等人在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陳琪坤(原名陳建智 )在「凱鈺汽車」擔任「技師」職務、「年薪60萬元」等虛 假事項,並由陳琪坤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 ,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吳榮峻等人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97年4月3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 用卡。嗣荷蘭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陳琪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 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凱鈺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凱文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即荷蘭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陳松村於警詢之證述。㈤、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㈥、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陳琪坤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 信用卡申請書向荷蘭銀行行申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琪坤與王燈發、吳榮 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琪坤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發卡公司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琪坤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本件被告陳琪坤及吳 榮峻等人持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者,並未見偽造之私文 書,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陳琪坤具名出具者,縱使記載虛假 之工作資料,亦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琪坤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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