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86號
TNDM,102,易,58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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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涵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張殿基
      林景暘
      姚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宗憲其餘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均無罪。
事 實
一、張依涵(判決無罪,詳下述)於民國86年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32,058,319元與江德合共同買賣土地失利,轉而要求 江德合返還上開投資款,遭江德合拒絕。張依涵乃將上開與 江德合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委託友人張殿基(判決無罪,詳下 述)處理。因張殿基經常出國,且江德合仍不出面處理上開 與張依涵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張殿基乃委託姚宗憲(綽號阿 寶)至江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找江德合。100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姚宗憲江乾燧 上開住處欲找江德合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乾燧恫 稱:「叫你兒子最好出面處理,如果不出來處理,就算跑到 大陸,也有辦法把他抓回來,到時就沒有這麼好講了。」等 語,並令江乾燧轉告江德合,致使江德合心生畏怖,報警處 理。
二、案經江德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姚宗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姚宗憲坦承因被告張殿基經常出國,且告訴人江德 合仍不出面處理其與被告張依涵間之債權債務事宜,被告張 殿基乃委託伊至告訴人江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找江德合,以及100年9月11日20時25分 許,伊有至江乾燧上開住處欲找江德合未果,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到江乾燧住處是去轉達要江 德合出面處理與張依涵間的債務問題,並留下聯絡電話,江 乾燧都說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兒子,伊就拜託江乾燧再聯絡看 看轉達這些事,伊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言語云云。 ㈡經查,被告張依涵於86年間,出資32,058,319元與告訴人江 德合共同買賣土地失利,轉而要求告訴人江德合返還上開投 資款,遭江德合拒絕。張依涵乃將上開與江德合間之債權債 務事宜委託友人即被告張殿基處理。因被告張殿基經常出國 ,且告訴人江德合仍不出面處理上開與被告張依涵間之債權 債務事宜,被告張殿基乃委託被告姚宗憲(綽號阿寶)至告 訴人江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找江德合;以及100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被告姚宗憲前 往江乾燧上開住處欲找告訴人江德合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張依涵部分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9 頁-第45頁反面、第66-77頁、第97-106頁、第124-130頁;



被告張殿基部分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 第39頁-第45頁反面、第66-77頁、第97-106頁、第124-130 頁)證述屬實,且有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 判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只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77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姚宗 憲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姚宗憲雖否認伊於上開時、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江乾燧恫稱:「叫你兒子最好出面處理,如果不出來處理, 就算跑到大陸,也有辦法把他抓回來,到時就沒有這麼好講 了。」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德合於偵查中證稱:( 庭呈隨身碟)這個隨身碟有錄到恐嚇相關事實的檔案;他們 來就是來意不善的,叫渠父親轉告要渠出面處理,否則抓到 就不是這麼好處理,還說渠跑去大陸,也有辦法抓到渠;( 問:江乾燧有無轉達你知悉?)有;(問:你聽江乾燧轉述 這些話,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他們何時來的? )渠記得是100年農曆8月15日前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第38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乾燧於偵查中證稱: 一個叫阿寶的人恐嚇渠;(問:阿寶怎麼恐嚇你?)他要渠 叫渠兒子出來處理,如果不出來處理,就算跑去大陸也有辦 法把他抓回來,到時就沒有這麼好講了;渠記得農曆中秋節 晚上他們有二個人來渠住處,一個是阿寶,一個沒有說他是 誰;(問:你聽他們這樣說,你會感到害怕?)會,渠靜靜 聽他們講話,他們還兇渠;(問:當時對方陳述的話,你有 轉達給江德合?)有;(問:是誰來找你的?)就是那個阿 寶的人講的,後來他們每次都是一個人來渠的住處,就坐在 圍牆裡面也不離開,都講同樣的話,就是渠兒子如果被抓到 就不是這麼好處理了;(問:你有轉達給江德合?)有,渠 每次都跟江德合講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之經過相符,復有告訴人江德合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隨 身碟1只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77頁 )附卷可稽。查被告姚宗憲之綽號為「阿寶」,而100年農 曆中秋節為100年9月12日星期一,故自100年9月10日星期六 至10 0年9月12日星期一為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姚宗憲亦 坦承伊確於100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往江乾燧上開住處 欲找告訴人江德合未果(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只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附卷可稽,再者 證人江乾燧雖為告訴人父親,然證人江乾燧與被告姚宗憲間 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故意攀誣情事,其所為證詞應 可採信。審酌被告姚宗憲至證人江乾燧住處之目的係為了找



其子即告訴人江德合以及要求江德合出面處理其與同案被告 張依涵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則被告姚宗憲向證人江乾燧稱: 「叫你兒子最好出面處理,如果不出來處理,就算跑到大陸 ,也有辦法把他抓回來,到時就沒有這麼好講了。」等語, 經證人江乾燧轉達予告訴人江德合,由其語句文義觀之,顯 係表示若江德合再不出面處理,就算江德合跑到大陸也有辦 法將其抓回,到時沒這麼好處理,自屬以加害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告訴人江德合,且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姚宗憲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姚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姚宗憲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係因受人所託轉達希告 訴人出面處理與同案被告張依涵間債權債務事宜,竟出言恐 嚇要求江乾燧轉告告訴人江德合,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為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管工地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依涵於86年間,出資32,058,319元與 江德合共同買賣土地失利,轉而要求江德合返還上開投資款 ,遭江德合拒絕,被告張依涵為使江德合就範:㈠被告張依 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由被告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 三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江德合上班之「中信房屋仲 介公司」找尋江德合未遇,竟對值班人員恫稱:「叫江德合 出面處理與張依涵之間的事,不然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 語,並喝令務必轉告江德合,致使江德合心生畏怖;㈡被告 姚宗憲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於100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應為20時25分許),由被告張殿基委請被告姚宗憲前往江 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恐嚇 稱:「叫你兒子最好出面處理,否則最好全家搬出國,如果 讓他找不到,就看你們多會躲,抓到就讓你難看」等語,並 令江乾燧轉告江德合,致使江德合心生畏怖之犯行,係由被 告張依涵張殿基二人與被告姚宗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所為,因認被告張依涵張殿基就上開㈠、㈡部分所為均 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罪嫌,被告林景暘 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罪嫌,被告姚宗憲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



、第178頁)。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 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張依 涵、張殿基姚宗憲關於前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 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 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應



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 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 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涉有上 開罪嫌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涉有前 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德合之證述;證 人江乾燧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為其論據。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對於被告張依涵於86 年間,出資32,058,319元與告訴人江德合共同買賣土地失利 ,轉而要求告訴人江德合返還上開投資款,遭江德合拒絕。 張依涵乃將上開與江德合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委託友人即被告 張殿基處理。因被告張殿基經常出國,且告訴人江德合仍不 出面處理上開與被告張依涵間之債權債務事宜,被告張殿基 乃委託被告林景暘(綽號大腸)、被告姚宗憲(綽號阿寶) ,分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江德合上班之「中信房屋 仲介公司」、告訴人江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找江德合之事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恐嚇告訴人江德合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張依涵辯稱:伊委託被告張殿基處理伊與江德合間的債 權債務事宜,有訂1份合約,約定要依法要這筆錢,被告林 景暘、姚宗憲伊曾經看過,但不認識,伊沒有委託被告林景 暘、姚宗憲江德合要這筆錢,這些恐嚇的事情伊都不知道 ,也沒有要被告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去恐嚇告訴人江德 合等語。
㈡被告張殿基辯稱:100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伊沒有到臺南市 ○區○○路000號江德合上班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找江 德合,該公司伊有去過一次,但時間不是100年8月15日,且 伊是去找店長,不是找值班人員,因為伊常常出國,伊朋友 認識該店長,所以伊去找店長是留電話要店長請江德合打電 話與伊聯絡,但江德合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說過這些 恐嚇的話;100年9月11日伊有請被告姚宗憲江德合父親即 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目的是要留電 話,請江德合和伊聯絡等語。
㈢被告林景暘辯稱:100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伊有與其他3名



男子一起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江德合上班之「中信房 屋仲介公司」找江德合,是因江德合叫一個警察(綽號五加 )打電話給伊,約伊到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江德合沒說是什 麼事,伊到了那裡,沒有碰到江德合,伊有跟接待人員轉達 說:「你老闆叫我來,結果你老闆自己沒有來,你老闆回來 叫他跟我聯絡。」伊沒有向值班人員說恐嚇的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所拍到的其他4名男子不是和伊一起去的等語。 ㈣被告姚宗憲辯稱:100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伊沒有到臺南市 ○區○○路000號江德合上班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找江 德合,也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話等語。
六、被告張依涵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張依涵並未實施恐嚇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 依涵與被告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有恐嚇犯意聯絡之事實 ,徒據江德合於101年9月18日以告訴人身份於偵查中供述: 「(100年8月間有無被人恐嚇?)有,張依涵叫大腸、阿寶 、田仔來我父親住處,要我出面處理張依涵投資的事情,不 然我被他們抓到,就不是這麼簡單可以處理了。」等語,即 認因江德合負欠被告張依涵債務,被告張依涵為使江德合就 範,必與張殿基等人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殊嫌率斷。 ㈡次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無瑕疵之指證及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唯一依據。告訴人江德合於86年間因買賣土地及買賣土地糾 紛,負欠被告張依涵32,058,319元債務,經本院民事庭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在案,其與被告張依涵存有嫌隙, 堪以認定。又江德合初於100年10月25日警詢稱:「100年8 月10日17時左右,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張素 貞(即張依涵)叫綽號自稱阿田及大腸等二名男子叫我出面 解決關廟區下湖段土地事宜……後來連續多次叫人至臺南市 ○○區○○里0鄰○○路000號,恐嚇我父親江乾燧轉告我出 面否則最好全家搬出國,如何讓他找不到就看你有多會躲抓 到就讓你難看。」復於100年11月9日警詢稱:「(問:本案 第l次發生時間100年8月10日17時許,張素貞(即張依涵) 教唆綽號阿田、大腸之男子前往你○○區○○路000號住處 叫你出面解決土地糾紛事宜,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沒 有在現場,但是我父親江乾燧及我兒子江弘文在現場。」「 (問:男子當場有無出言恐嚇?)『阿田』及『大腸』當時 未經我家人同意就擅自進入我家庭院,並出言恐嚇我父親『 叫你兒子快拿l千萬出面處理,不然被我們抓到,就不是能 簡單處理,不然你們就全家搬出國,就算逃到大陸,我們也



有人能把你兒子抓回來』。」惟江德合父親江乾燧於偵查中 證稱:「(問:100年8月10日下午7、8點左右有人來你的住 處?)有,我不認識他們。」「(問:當時有幾個人來?) 二個,一個自稱是阿田,另一個叫大腸。」「(問:當時他 們二人有無對你恐嚇?)沒有。」則被告張殿基林景暘並 無如告訴人江德合所稱之恐嚇行為,告訴人江德合告訴內容 與證人江乾燧證詞互有齟齬,告訴人江德合供述非屬事實, 不能遽信。
㈢況經本院勘驗江德合提出之隨身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張殿 基固於100年8月30日分別前往告訴人江德合經營之中信房屋 仲介公司及江德合父親江乾燧住處,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員 工、江乾燧接觸,但過程平和,不見有激烈爭執之動作,故 被告張殿基稱:該日僅係將聯絡電話交付上開人員,希望告 訴人江德合與其聯絡云云,尚屬可信。另100年8月15日被告 林景暘出現於中信房屋伸介公司內之錄影內容,亦僅呈現被 告林景暘與該公司接特人員交談之影像,訊之被告林景暘稱 :江德合有叫一個警察打電話給伊,約伊到仲介公司,後來 伊到那裡並沒有碰見江德合,伊就進去跟接待人員轉達說你 老闆叫伊來,結果你老闆自己沒有來,你老闆回來叫他跟伊 聯絡等語,核與錄影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又100年9月11日 被告姚宗憲出現於江乾燧住處之錄影內容則呈現江乾燧開門 請姚宗憲及其友人進入住處庭院內交談情形,100年9月29日 錄影內容亦為江乾燧開門請被告姚宗憲進入庭院,兩人立於 屋簷下談話之過程,兩人表情平和,難認有恐嚇江乾燧或江 德合之情事。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姚宗憲等人有對江乾燧或中信房屋仲介公 司內人員恫稱:要江德合最好出面處理債務,否則抓到就要 讓江德合難看等語,因被告張依涵並不認識被告姚宗憲、林 景暘二人,並未直接委託其等二人代為處理與江德合問之債 權債務糾紛,姚宗憲等二人要何時、以何方法向江德合催討 還款,事先並未告知被告張依涵,被告張依涵未要求其等以 恫嚇方法迫使江德合處理債務,有被告張殿塞於本院證稱: 「(問:你剛剛說,有請你處理債務,所謂的處理她跟江德 合之問的債權債務關係,你能否說明一下所謂的處理是希望 你怎麼做?)當然就是不要去用什麼暴力,看江德合要處理 多少錢,金額大家可以接受,就跟他拿,就這樣子而已。」 「(問:你剛剛提到,當初張依涵委託你這件事情的時候, 有跟你提到不能用什麼暴力的行為?)對。」「(問:你事 先要請林景暘也好,或者是姚憲去處理的時候,你事先有無 跟張依涵講?)沒有。」「(問:張依涵在請你幫她處理債



權債務糾紛的時候,有無直接明白跟你講說:『你去幫我跟 江德合要債,任何的手段都可以』?)沒有這樣。」等語足 稽,要不能以被告張依涵江德合債權人即認被告張依涵必 與出面處理債務之人有何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應就處理 債務者所為行為同負其責,請就被告張依涵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等語。
七、經查:
㈠告訴人江德合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錄到他們恐嚇 的話?)有錄到他們到渠公司,當時他們七、八個人到渠的 公司,他們跟公司的人轉告渠要渠出面處理,不然要渠注意 一點;(庭呈隨身碟)這個隨身碟有錄到恐嚇相關事實的檔 案;(問:張依涵有無恐嚇你?)有;(問:張依涵有無找 張殿基姚宗憲林景暘等三人來恐嚇你?)有,他們來渠 住處找渠父親江乾燧;(問:你怎麼知道他們三人是張依涵 找的?)他們三人有說是張依涵要他們來的,又留電話叫渠 要跟他們連絡;中秋節前還有到渠公司三次,後來就到渠爸 爸家放炮;(問:是哪些人到你的公司?)對方自稱是阿田 ,他帶了七、八個人來;(問:大腸有無去?)渠不知道; (問:問:阿寶有無來?)渠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第40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惟告訴人江德合前揭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告訴人江德合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其內容 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共有四個資料夾 ,即「100.05.29江月容談麗晶」、「100.08.30小公園阿田 找江董」、「大腸100.08.15下午2:49」、「新增資料夾⑶ 」(內容有16個影片檔),而其中「100.05.29江月容談麗 晶」、「100.08.30小公園阿田找江董」二個資料夾檔案經 本院當播放勘驗結果,核與公訴意旨前揭所起訴被告等100 年8月15日、100年9月11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關,有本 院10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77頁)在卷可憑 ,至於「新增資料夾⑶」(內容有16個影片檔),其中僅「 0911⑵.264」、「0911.264」2個影片檔案與公訴意旨前揭 所起訴被告等100年9月11日犯行有關,其他檔案則與公訴意 旨前揭所起訴被告等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1日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無關,上開與公訴意旨內容無關之資料夾檔案自 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又查「大腸100.08.1 5下午2:49」資料夾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林 景暘確於100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與其他7名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房屋仲介公司



」,直至同日14時50分許離去,被告林景暘及其中3名男子 均有進入「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該公司當時有二名員工( 一男一女),其中一名員工接待被告林景暘,並曾與被告林 景暘交談,惟錄影畫面聲音過小,致無法辨識交談內容;至 於「新增資料夾⑶」(內容有16個影片檔),其中「09 11 ⑵.264」、「09 11.264」2個影片檔案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被告姚宗憲確於100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與另1名男子前 往告訴人江德合父親即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 號住處,直至同日20時44分許始離開,惟僅有錄影畫面,無 聲音,是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勘 驗筆錄均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前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00年8月15日僅有被告林景暘與其他7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被告張殿基姚宗憲並未前往,核與公訴意旨前揭所主張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由被告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三 人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對值班人員恫稱:「叫江德合出 面處理與張依涵之間的事,不然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 ,並喝令務必轉告江德合,致使江德合心生畏怖云云等情節 ,亦不相符。
㈢另前「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劉俊霆(102年7月底離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只有認出 戴眼鏡的先生(即被告張殿基),其他三位渠不太有印象; 後來他有來店裡找江德合;(問:有無印象找過幾次?)一 次;他有陪同另一人進入渠的公司,其他有4、5個人在外面 等;當時渠在值班,所以由渠與他們接觸;他們說要找江德 合,渠說江老闆出國了,然後他們就說要找他,當時渠有打 電話給江老闆,但是手機是沒通;說話態度很激烈,大小聲 ,就是張殿基;他說他們是朋友,而且渠也沒有仔細去聽; 渠只記得要請江德合出面處理,但是後面那段渠記得不是很 清楚,只記得他們要江德合出面處理;情緒還好,就是言語 大小聲……;(問:是否記得他們曾經跟你講說要江德合出 面處理跟張依涵的事,不然...?)渠只記得他們要江德合 出面處理,之後渠就不記得了;(問:有無曾經跟江德合親 自談過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剛剛提到在庭的戴眼鏡 男子,言語有比較大小聲及動作,是否會讓你感到恐懼?) 還好;(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中間那位戴眼鏡的張殿基對你 大小聲,是否記得他說的內容為何?)請渠的老闆江德合出 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26-130頁),查證人劉俊霆前 揭證詞所述指被告張殿基有一次陪同一人進入渠公司,其他



4、5個人在外面等,雖未能詳述其時間,惟經對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隨身碟內容及本院10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應係「10 0.08.30小公園阿田找江董」資料夾檔案所示被告張殿基( 身著白衣),與另一名身著黑衣男子進入「中信房屋仲介公 司」,惟因該錄影畫面聲音過小,致無法辨識交談內容,且 此部分亦與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等本案犯行無涉,另證人劉 俊霆雖證稱:被告張殿基態度有很激烈、大小聲要求江德合 出面處理,惟並未證稱被告張殿基有任何恐嚇言語,是關於 證人劉俊霆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江德合前開指 訴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 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恐嚇告訴人江德合犯行。 ㈣至於證人江乾燧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與張殿基、姚宗 憲、林景暘是否認識?)不認識;(問:100.8.10下午7、 8點左右有人來你的住處?)有,渠不認識他們;(問:當 時有幾個人來?)二個,一個自稱是阿田,另一個叫大腸; 他們二人當時來渠家,叫渠兒子出來處理與張素貞(即張依 涵)之間的土地糾紛;(問:當時他們二人有無對你恐嚇? )沒有;(問:那是誰恐嚇你?)一個叫阿寶的人恐嚇渠, 他要渠叫渠兒子出來處理,如果不出來處理,就算跑去大陸 也有辦法把他抓回來,到時就沒有這麼好講了;(問:阿寶 恐嚇你的日子是否為100年9月初發生的事?)渠不記得了, 渠記得農曆中秋節晚上他們有二個人來渠住處,一個是阿寶 ,一個沒有說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 則依證人江乾燧前揭證詞,100年8月10日19、20時許,被告 張殿基林景暘曾至證人江乾燧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找江德合,但未出言恐嚇,且此部分亦不在公訴 意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178頁) ,至於被告姚宗憲100年9月11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惟證人江乾燧並未證稱係被告張依涵張殿基 與被告姚宗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殿基委請 被告姚宗憲至證人江乾燧住處恐嚇,並令江乾燧將恐嚇言語 轉告予告訴人江德合,是證人江乾燧之證詞無法證明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姚宗憲於100年9月11日晚間對告訴人江德合恐嚇 之犯行,係被告張依涵張殿基與其所共犯,且證人江乾燧 之證詞亦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江德合此部分指訴確屬事實而 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於100年8月15日有共同恐嚇告訴人 江德合犯行,被告張依涵張殿基亦否認100年9月11日有與 被告姚宗憲共同恐嚇告訴人犯行,證人即被告張殿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張依涵叫渠去找江德合,看他要怎麼還,張 依涵有寫委託書給渠;寫什麼大概忘了,是有叫律師寫個委 託書,說要去幫她處理她當時拿錢去買土地的3千多萬元的 事,其他有寫什麼我也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一下所謂 的處理是希望你怎麼做?)當然就是不要去用什麼暴力,看 江德合要處理多少錢,一個金額大家可以接受,就跟他拿, 就這樣子而已;張依涵不認識林景暘;(問:你事先要請林 景暘也好,或者是姚宗憲去處理的時候,你事先有無跟張依 涵講?)沒有;(問:林景暘姚宗憲是你個人請他們兩個 人去接觸江德合?)對;(問:林景暘姚宗憲曾經找人去 仲介公司或者去江德合父親的住處,他們跟你去或者是姚宗 憲找人去,是否你有跟他們交待的事情?)這也不算什麼交 待,因為渠都來來去去在忙;(問:林景暘有帶人去江德合 上班的地方,就是「中信房屋」,你們看監視器也有,姚宗 憲也有帶人去,這是你有跟他們講說去找他們的?)這渠就 不大記得,因為好像是江德合有叫人打電話給林景暘,然後 他才去公司的,渠知道的是這樣子;渠沒有叫他們(指林景 暘、姚宗憲)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是被告張 殿基並未證稱被告張依涵有指示伊、林景暘姚宗憲三人於 100年8月15日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恐嚇告訴人江德合,或伊 有指示被告姚宗憲於100年9月11日至告訴人江德合父親江乾 燧住於臺南市關廟區住處恐嚇告訴人江德合,另被告姚宗憲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100年9月11日這一天,被告張 依涵張殿基有無叫你去恐嚇江德合?)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前 揭供述,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法補強 證明告訴人江德合前開指訴。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江德合前開關於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 景暘、姚宗憲於100年8月15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 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於100年9月11日係與被告姚宗憲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訴,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述尚難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依涵張殿基林景暘姚宗憲確有此部分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四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依涵、張 殿基、林景暘姚宗憲之認定,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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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