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83號
TNDM,102,易,148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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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舜
      黃敏展
      邱婌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2292號、102年度偵字第3823、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緣陳品舜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2-3時許, 前往黃敏展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金初機車行 」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 ,直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經通知前往上址處交車,陳品 舜對於是否須支付該機車之修理費用與黃敏展之妻邱婌燕發 生爭執,因陳品舜拒絕付款,由黃敏展伸手拔取陳品舜所騎 乘之機車鑰匙熄火,並旋將機車鑰匙交由邱婌燕保管,不讓 陳品舜騎車離去,而黃敏展入內用餐(黃敏展邱婌燕涉嫌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適時,陳品舜取回上開 機車鑰匙欲離去,邱婌燕見狀即上前爭搶該機車鑰匙,陳品 舜、邱婌燕均能預見其與他人激烈拉扯鑰匙,能在拉扯過程 中造成他人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相互徒手拉扯搶鑰匙,黃敏展聽見爭執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趨前緊抓陳品舜手腕,以腳踢 陳品舜之左腿與膝蓋等處,黃敏展邱婌燕之行為致陳品舜 受有左手第二指表淺性傷口、左手腕及左膝瘀挫傷等傷害, 而陳品舜之行為亦致邱婌燕受有左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陳品舜黃敏展邱婌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舜邱婌燕二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 案件,及告訴人陳品舜告訴被告黃敏展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及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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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