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56號
TNDM,102,易,145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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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宏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又於10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林清蘭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前時,因見林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停放在屋內,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林清蘭所有之背包 1個,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侵入林清蘭住處,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5本書及鉛 筆盒1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郭金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案甫於 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6日再



度為本件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泥水工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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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