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58號
TNDM,102,易,125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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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3229、1350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銘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胡泉銘前因竊盜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2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相當 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歷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悔 改,法紀觀念至於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犯罪手段,3次竊盜所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000元、140 元及200元,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及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科處刑度 │
├──┼──────┼────────────────────┤
│ ⒈ │102年9月14日│胡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




│ │19時30分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⒉ │102年9月15日│胡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
│ │6時30分許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⒊ │102年6月23日│胡泉銘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時15分許 │7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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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