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博文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劉進銘
高典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重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
劉進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之物,均沒收。
高典帝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
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博文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乃夥同 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等人(顏銘欽、吳于煒共 同犯重利罪部分,現由本院分別審理中),分別基於單獨或 與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共同乘他人急迫或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 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由 余博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再指示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向借款 人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 提供之擔保、催討收取利息之人、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高典帝分別基於單獨或與林彥丞(林彥丞共同犯重利罪部分 ,現由本院分別審理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吳東榮需款孔急 之際,由高典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自己或委由林彥丞向吳東榮催討或收 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催討收取利息之人、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楊智喜向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繼續給付高額之利息,余博 文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 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 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時, 對其恫稱:「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 」等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智喜,致楊智喜心 生畏怖。
四、嗣林福原向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繼續給付高額之利息,劉進 銘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 3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林 福原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對林福原 恫以:「你到時候飛出去我不管(台語)」等詞,以此危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福原,致林福原心生畏怖。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犯案 事實之被害人楊智喜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 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
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外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余博文、劉進銘 、高典帝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之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喜就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為被告余博文之選任辯護人所否認,本院並依被告之聲 請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開證據予以排除。
四、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聲 監字第74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 號、第99號、第201 號 、第296 號、第297 號、第407 號、第408 號、102 年聲監 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2 頁),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 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 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 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 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余博文分別單獨或與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 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即事實欄):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於本案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⑴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 於偵訊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喜、陳 盈良、陳智聰、黃丞豪、陳宥勛、陳俊欽、郭耀翬、楊勝發 、蘇皇誠、王翌宸、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原之配偶蘇慧珊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同 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智喜、林福原、 陳盈良、陳俊欽、楊勝發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⑷扣案 同案被告顏銘欽所有之筆記本1 本、扣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之 帳單3 張、扣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本票1 本、被害人黃丞豪
簽立之本票存根2 張、被害人蘇皇誠簽立之本票暨存根各1 張、蘇皇誠身分證1 張暨借據1 張等證在卷足憑(出處均詳 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
二、被告高典帝分別單獨或與林彥丞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即事實 欄):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典帝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彥丞於偵訊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警詢時、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利 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在卷可稽( 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余博文恐嚇楊智喜部分(即事實欄): ㈠訊據被告余博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 害人楊智喜催討債務,並口出:「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 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楊智喜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我平時就常常這樣對朋友講,這只是我的口頭 禪,我跟楊智喜很熟,他也知道我只是在開玩笑的云云。辯 護人亦以:被告余博文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口出上開語句等 語為之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余博文有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喜所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並對其口出「我在等 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乙節,業據被 告余博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余博文撥打該通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5 頁正面),故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楊智喜於審理時之證述:「(律師問:在102 年4 月初有沒有欠余博文錢?)有。(律師問:他會打電話跟你 催債?)沒有催,是跟我講要我記得還這筆錢。(律師問: 他在電話中說:『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哦』? )有。(律師問: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會不會害怕?)心 理上是有一點,可是我知道余博文這個人不是這樣子的。雖 然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可是我知道他當初在講這句話的時候 是在開玩笑的。(律師問:你是怎麼認定他是開玩笑的?) 如果他當初講那句話不是開玩笑的,我今天就不會坐在這裡 了。……(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在4 月底還清了,還了 多少錢?)新臺幣(下同)13萬元。(檢察官問:你當初借 多少錢?)3 萬元。(檢察官問:為何借3 萬元必須還13萬
元?)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是我家人幫我處理。(檢察官 問:你家人拿什麼錢來處理這筆債務?)跟朋友借的。(檢 察官問:也就表示你們基本上來說,你們自己其實要還這筆 錢也是有困難,必須去跟別人借錢?)對。(檢察官問:他 有無打電話跟你催討過?)多多少少是有,可是沒有很多通 。(你剛才提到余博文電話中有說:『我在等你呢,如果沒 有你會飛出去哦』,當時是否因為你欠債,所以余博文講這 些話?)對。……(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在問你的時候, 你說你會有點怕怕的,但是你知道他是開玩笑?)對。(審 判長問:你如果知道是開玩笑,為何你會怕?)就是還是會 怕。(審判長問:你是否因為害怕,才乖乖地還13萬元?) 多多少少都有。(審判長問:你跟他除了借錢跟還錢的過程 以外,有無別的互動?)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會飛 出去』大概就是講跟借錢有關的事?)是。(審判長問:他 是講說你借到錢你就會飛出去,還是通常是講說你如果沒有 照約定還錢你會飛出去?他通常是什麼時候講『你會飛出去 』?)通常沒有還錢的時候。(審判長問:就是說如果沒有 還人家錢,你會快樂到飛出去,是否這樣?)不是。……( 受命法官問:你覺得你跟他是朋友,還是只是單純的金錢債 務關係?)單純而已。(受命法官問:你覺得你跟他熟識嗎 ?)不算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至第217 頁 背面、第219 頁正面)。從上證述,足徵被告余博文與證人 楊智喜之間並非熟識,以證人楊智喜之觀點,甚至難以互稱 「朋友」,2 人間僅在金錢借貸時有牽連,而為單純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關係。且被告余博文口出上開言詞,目的即在要 追討自身與證人楊智喜間之重利,並催促證人楊智喜還款。 證人楊智喜在庭時雖證稱伊知道余博文只是開玩笑的等語, 但伊在聽到被告余博文上開言詞後,確實有感受到心理上之 壓迫,也是因為被告余博文施加此一心理上之壓力,方使證 人楊智喜之家人出面處理,在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情形 下轉向友人借款,湊錢代替證人楊智喜以原先借款4 倍以上 之金額償還本金及重利,足以推知證人楊智喜於聽聞上開言 詞後顯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此情亦據證人楊智喜早於偵 訊時即證述:「(你有因為拖欠利息被余博文恐嚇或毆打? )他是有在電話中說如果付不出來,就會飛出去,意思就是 飛上天。(他這樣說你會不會怕?)會怕」等語在卷(見偵 一卷第77頁背面)。且在社會通常觀念當中,「你會飛出去 喔」這句話,若從討債之人口中說出,不免使一般人聯想到 電影或耳聞黑道集團討債時,將債務人押上頂樓、頭上腳下 、拳腳相向等情節,而有「從頂樓丟下去」、「打到飛出去
」、「被車撞飛出去」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暗示,再衡 以證人楊智喜與被告余博文之交往互動、被告余博文口出此 語之目的與動機、前後語句等情狀,應可認一般人身處證人 楊智喜之角色,聽到上開言詞後亦會因此心生畏怖。 ⒊被告余博文雖稱其不知道上開言詞係指何意,只是朋友間開 開玩笑,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依其移審訊問時之供述: 「(什麼叫做飛出去?)我們有時候嘴巴常常這樣講來講去 。(是什麼意思?)我嘴巴講,但事實上沒有任何行動。( 如果別人跟你講這句話,你的認知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如 果我不認識他,我會害怕,因為不認識的人講這句話,我怕 要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正面),堪認 被告余博文對於「你會飛出去」等語句實際上有暗指惡害告 知之事係有認知。至於被告余博文辯稱:我跟他認識約5 年 ,他常常來我家,有時候喝酒罵來罵去云云,但證人楊智喜 與被告余博文間,除金錢借貸之外並無交情乙節,觀證人楊 智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律師問:你們認識多久?) 沒有多久。(律師問:是從民國幾年開始認識的?)我們是 今年認識的。(律師問:你們是什麼情況下認識的?)金錢 方面認識的。(律師問:除了借錢的過程,你們之間有無其 他的往來、互動?)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們不會一 起喝茶?)不會。(受命法官問:平常不會聊天?)不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尚 難據以為被告余博文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余博文上開所辯 ,均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四、被告劉進銘恐嚇林福原部分(即事實欄)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銘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22 5 頁正面),且被告劉進銘確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福原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催討債務,並對林福 原說出:「你這樣也不是辦法,一天拖一天……你到時候飛 出去我不管」等詞乙節,有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再衡以「你會飛出去」等語從催 討債務之人口中說出,確實包含惡害告知的暗示,一般人於 此情形下,難免心生畏怖,被告劉進銘亦自陳:我也認為這 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原 之妻蘇慧珊亦曾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地下錢莊來家中討債, 他都不敢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48 頁),堪認證人林福原受 到恐嚇後心生畏怖之事實,應認被告劉進銘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分別有事實欄至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博文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17之行為、被告劉進銘為附表一編號1 、5 至16之行 為、被告高典帝為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6、附表二編號 1 、2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50條修正前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正涉 及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時,各罪之刑是否得以併合處罰 之執行方式之變動,當屬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其中該 條第1 款之情形,倘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 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作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二、被告余博文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 ,貸以金錢、約定高額重利,再分別指示被告劉進銘、高典 帝、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被 告高典帝則在放款與被害人吳東榮後,再由自己或委由同案 被告林彥丞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或收取利息,核被告余博文 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被告劉進銘於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為,被告高典帝於事實欄 即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及事實欄即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余博 文事實欄、被告劉進銘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博文與受其指示收取利息之被 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顏銘欽、吳于煒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之犯行(各犯行受余博文指示催討債務之人詳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高典帝與同案被告林彥丞就附表二編 號3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余博文、高典帝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或 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對借款人生 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諸多家庭問題,並危害社會秩序,被 告余博文並指使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顏銘欽、吳 于煒等人多次為其索討債務、坐享重利,所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余博文、劉進銘向被害人楊智喜、林福原追討債務之時 ,進而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債務人,致債務人心生畏 懼,再衡以被告余博文、高典帝放款之金額與約定利率、償 還情形與獲利多寡、被告余博文、高典帝、劉進銘於本案中 之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被告余博文就附表一之重利犯行、 被告高典帝就附表二之重利犯行,均為放款人,被告劉進銘 、高典帝就附表一之重利犯行則負責接受被告余博文指示收 取利息),暨被告余博文國中肄業、劉進銘高職畢業、高典 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 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被告余博文重利部分偵查中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均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除余博文犯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以外,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附表三㈠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余博文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8 、 9 、13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及犯事實欄之恐嚇罪用 之物。附表三㈢編號8 之行電動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高典帝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 、 附表二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三㈣編號2 之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顏 銘欽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 、3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 附表三㈤編號1 、3 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同正 犯吳于煒所有,供其與被告劉進銘聯絡後向附表一編號14之 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 9 、14證據欄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佐, 均屬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㈡ 編號1 之本票1 本,係被告劉進銘所有,供其收款時借款人 開票作為借錢依據之物,業據被告劉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4頁),其中未使用之本票部分(票號為409464至409475 號),應認係供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後段及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劉進
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劉進銘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 、與同案被告吳于煒聯絡後向附表一編號14追討重利、犯事 實欄之恐嚇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同案被告林彥丞所有之行 電動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林 彥丞所有,供其向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 ,上開之物雖為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物,但本院審 酌該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 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㈠編號3 之 本票、附表三㈢編號2 至4 、7 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帳 單、附表三㈣編號1 之筆記本,性質上僅為證據,且其中本 票、身分證等物,雖係被告余博文或其共同正犯因貸放重利 所持有,然上開證件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 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另上開本票在被告 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 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至於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 之行動電話、 附表三㈢編號1 、5 、6 之物、附表三㈤編號2 之SIM 卡,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 劉進銘、高典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其等於事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 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害人黃丞豪與被告余博文借款後,無力 給付高額之利息,被告余博文竟為逼使其繼續繳付,復與被 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博文指示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 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4 人,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 將被害人黃丞豪帶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之內,共 同以徒手之方式加以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黃丞豪繼續按期繳付重利,而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㈡被告余博文另因被害人陳盈良積欠其5,000 元之 借款遲未返還,乃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陳盈良聯繫,邀約其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茶大 簡餐店」商談還款事宜,待被害人陳盈良應允後,被告余博
文旋即邀集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共同被告顏銘欽等人一同 至「茶大簡餐店」與被害人陳盈良見面,嗣因被告余博文不 滿被害人陳盈良表示無法即刻償還上開借款而心生不滿,且 為逼迫被害人陳盈良儘速清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肘 朝被害人陳盈良之胸口猛擊1 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陳盈良清償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因認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 吳于煒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對於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均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被訴(與同案被告林彥丞、吳 于煒)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㈠公訴人認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 彥丞、吳于煒(下稱劉進銘等4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丞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博文堅詞否認有上 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劉進銘等4 人前去毆打被害 人黃丞豪,是他們自己個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余博文並未指使劉進銘等4 人將黃丞豪帶到林默娘公園內毆 打逼債,且其等所為充其量僅為傷害罪,與強制之構成要件 不合等語為之辯護。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則對上開事實均坦 認不諱在卷。
㈡經查被害人黃丞豪曾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因其和余 博文間之債務問題,和劉進銘相約前往林默娘公園內,嗣遭 劉進銘等4 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銘、高典帝、 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 面,偵二卷第139 頁背面,警卷第122 頁,偵一卷第99頁背 面),核與被害人黃丞豪偵訊時之證述:有一次我拖到繳款 ,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 」,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他們都是用拳頭打幾下說要給 公司做交代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丞豪欠余博文的債務到 期了,好像是2 、3 萬元,是余博文打電話通知我們去那邊 跟黃丞豪討債,都是電話聯絡的,我們約黃丞豪在那裡聊天 ,目的是詢問他,他沒有拿錢出來,接著他們幾個就動手打 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高典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劉進銘騎摩 托車載黃丞豪去的,余博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什麼情況, 我到現場後劉進銘和黃丞豪在對話,他們在講債務的事,大 概是重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借給他的,我聽到黃丞豪講話 很不客氣,用三字經罵劉進銘,所以我才動手打他,打完後 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 ,均與黃丞豪證述之情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即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命法官問: 這是黃丞豪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他說:『某一天晚上劉 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就帶 我去林默娘公園那邊,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有無這個 聯絡經過?)……好像有說過。(受命法官問:「好像有」 是有?是應該有?)不太記得。(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處 理一下」,我對台語的理解,「處理一下」是要打他的意思 ,我的理解有無錯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正面、背面)。從證人劉進銘、黃丞豪上開證述,應足認被
告劉進銘在約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之前,就已經告知黃丞 豪今天要對之毆打乙節,才能對「公司」(即余博文)交代 ,且雙方對於此事係存有共識。證人劉進銘雖於審理時證稱 :是余博文叫我們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但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向債務人收取本金或利息,此一 單純「收錢」的動作,除非係另為進一步談判或有其他目的 ,實無必要在晚間相約於人煙稀少之公園停車場見面。且當 日被害人黃丞豪係由被告劉進銘載往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 高典帝證述及被告劉進銘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正面 、第225 頁背面),則當天被告劉進銘已與被害人黃丞豪事 先聯絡的前提之下,倘黃丞豪當日有辦法支付利息,其自得 直接交給被告劉進銘,被告劉進銘之目的既然達成,亦無須 搭載被害人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而衍生其後事端。被害人 黃丞豪既在明知其無法支付利息之情形下,同意讓被告劉進 銘載往現場,堪認其早有認知當日前往林默娘公園之用意並 非在於單純要錢,而有其他之目的,此亦合於證人黃丞豪前 開證述: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 法交代」等語,換言之,被害人黃丞豪在與被告劉進銘前去 林默娘公園時,縱然無法確定何人會前來動手,仍已得預見 被告劉進銘等人要對之不利,以對公司「交代」之事實,且 依上推論,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傷害被害人黃丞豪之原因 ,係因為「黃丞豪積欠余博文債務,逾期未付款」乙事。至 於證人高典帝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是因為黃丞豪對劉進銘講 話很不客氣,講三字經,所以我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頁背面),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應非可採。 ㈣末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者。行為人主觀亦須基此 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 相繩,而應依其行為態樣分別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其 他之犯行。從上論述,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劉進銘等4 人係因 無法收取利息、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之可能 性,此一出手毆打之行為,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 害罪所評價,尚難因被害人黃丞豪被毆傷之事實,遽以推斷 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時有何逼迫其繼續 按期繳付重利之故意,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 劉進銘等4 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縱然此舉係受被告余博 文所指使,亦難認為余博文有公訴意旨之共同強制犯行。五、被告余博文被訴強制罪部分(即公訴意旨㈡): ㈠公訴人認被告余博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余博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良、證人高典帝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余博文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以手肘肘擊被害人陳盈良等語。是他們自己 個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余博文未以強制手段逼 迫被害人陳盈良還款等語辯護。
㈡被告余博文曾因陳盈良積欠其5,000 元,於不詳時間,在「 茶大簡餐店」約陳盈良商談還款事宜,嗣因陳盈良無法還款 心生不滿,而以手肘肘擊被害人陳盈良乙節,業據證人陳盈 良於偵訊時證述:我私底下有跟余博文借5,000 元,沒算利 息的,在今年2 、3 月間,他約我去茶大簡餐店,我說沒有 辦法,他就一直逼我要還5,000 元,余博文就從我胸口搥下 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 典帝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余博文要跟陳盈良 要錢嗎?還是陳盈良要跟余博文借錢?)應該是。我看到余 博文跟他要錢,但陳盈良沒有錢給余博文,余博文就生氣動 手用手肘擊打陳盈良胸口一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背 面)、「(審判長問:那天在「茶大簡餐店」的時候,余博 文有無出手打陳盈良?)有。(審判長問:是否還記得余博 文打陳盈良哪裡?)胸口。(審判長問:打幾下?)一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及背面)。至於被告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