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94號
TNDM,102,交簡上,19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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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泰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蘇泰宏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自首並無逃避責任,而工作 收入不高無法承擔高額罰金,亦願負賠償責任與和解,於審 理中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 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0、191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及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蔡淑 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參酌上開各項情狀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復已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給予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 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表不願再予追究,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102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 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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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