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
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賴國樑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2月27日府交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卷第22 頁反面至23頁、25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警員陳有恭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未依 規定左轉,而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補正狀及檢附其長女賴秀惠之重度肢障殘障手 冊主張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許怡如受有下背挫傷 併第一節、第二節腰椎椎體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坦承 上開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