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30號
TNDM,102,交簡,4230,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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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黃永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163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永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當事人欄第3行,關於:「54巷36之2號」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合併皮膚壞死」之記載,應更正 為「合併皮瓣壞死」。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更正部分:
⑴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關於「林宏洋」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永銓」。
⑵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欄,關於:「102年8月8日 奇柳醫字第14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8 日(102)奇柳醫字第1438號」。
2.補充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見警卷第41、42頁)。
⑵告訴人楊景雯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0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 號卷第29頁)。
⑶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2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 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楊景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右下肢腳踝活動



度受限,背曲為5度(正常人為20度),掌曲為35度(正常 人約為50度),肌力為3分(正常人為5分),可自行獨立站 立、移位,但僅能持助行器行走短距離,且因右腳跟植皮, 腳跟無法承受站立時的壓力,易磨破皮,承重時仍會疼痛; 右下肢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但有嚴重減損效用之狀況;上述 病況雖經多次開刀並復健一年以上,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 無法恢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 8日(102)奇柳醫字第1438號函及10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897號卷第7、8頁,102年度交 簡字第4230號函卷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無疑。三、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被告黃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黃永銓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楊景雯、被告即告訴人林宏洋2人,分別受有 重傷、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2人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1、42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宏洋黃永銓於本案車禍事故,分別為肇事主 因、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景雯、告訴人即被告林宏 洋分別所受傷勢,告訴人楊景雯所受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 楊景雯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告訴人楊景雯家屬亦需陪 伴其從事復健治療,而受有財產、精神上等相當負擔,又告 訴人楊景雯要求賠償金額甚高,非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可為 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宏洋業於103年1月16 日先行賠償告訴人楊景雯30萬元,有卷附匯款申請書1紙在 卷可參(見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卷第35頁),被告黃永 銓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諒解,兼 衡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全然對告訴人楊景雯未曾聞 問,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分別為高 職畢業、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宏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騎乘機車搭載 告訴人楊景雯,因疏忽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目前被告林宏



洋年僅23歲,即將自研究所畢業,現實上尚無財產或獨立經 濟能力,雖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 林宏洋及其家屬仍先行籌措30萬元賠償告訴人楊景雯,以稍 彌補告訴人楊景雯之損害,業如前述,尚不能將未能達成和 解之不利益,全歸諸被告林宏洋負擔,再者,被告林宏洋即 將自研究所畢業,面對此一意外車禍事件,未來仍有賴被告 林宏洋進入職場工作,依其經濟能力狀況,賠償告訴人楊景 雯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林宏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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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