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花
被 告 黃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黃宇暉、陳麗花二人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40、43頁),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麗花 、黃宇暉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均為本案肇事原因 ),被告黃宇輝違規停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尚未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暨犯後均承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