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樺鈺
楊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樺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左岸防汛 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之葉樺鈺欲左轉中正南路 235巷,其本應注意汽車(含 機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向在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楊詠翔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 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樺鈺疏未注意,未讓騎乘 重型機車直行之楊詠翔先行,反逕行開啟方向燈左轉,以致 同向在後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楊詠翔 煞避不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兩車均人車倒地,葉樺鈺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僅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楊 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膝多處 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員 警前往醫院時,均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樺鈺、楊詠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犯罪暨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除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二 人及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之狀況、各該證據所證內容 與本案事實之關連性等項,亦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 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證據部分,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葉樺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騎乘輕型機車 在被告楊詠翔前方,於距離左岸防汛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 口前約40、50公尺處,即已開啟方向燈準備左轉,於轉彎前 10公尺左右,其稍微左偏準備左轉,即遭被告楊詠翔騎乘重 型機車撞及;又其當時曾查看後照鏡,並無來車云云。另被 告楊詠翔辯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自後方慢慢接近被告 葉樺鈺騎乘之輕型機車,惟被告葉樺鈺並未開啟方向燈,於 兩人併行時,被告葉樺鈺突然騎乘機車左轉,以致其所騎乘 之輕型機車左後方撞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云 云。另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葉 樺鈺騎乘機車沿左岸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中正南路 235 巷,應讓直行之被告楊詠翔先行,且被告葉樺鈺並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提前違規左轉 ,被告楊詠翔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亦信賴其他駕駛人能遵守 交通規則,伊對被告葉樺鈺此一違規行為無法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又被告葉樺 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 前臂擦傷,其餘起訴書所載傷勢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於 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岸防汛道
路與中正南路235巷口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被告葉樺鈺欲左轉中正南路 235巷時,與同向在後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楊詠翔發生碰撞,以致兩車人 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在卷(見101年度發查字第1298號卷第8至12頁、101 年 度交查字第1945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3至4頁、101 年度 交查字第2024號卷〈下稱交查卷㈡〉第3頁、第6頁反面至第 7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 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前引發查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供、證內容,被告葉樺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輕型機車係左側與被告楊詠翔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前引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左側除齒輪箱上方之側蓋隱約有黑色痕跡外,別 無其他遭碰撞之跡象;再參照被告葉樺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車損照片,於車身左側齒輪箱及齒輪箱上方之機車側蓋明顯 可見黑色擦痕(見前引交查㈠卷第 5頁),顯見被告葉樺鈺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撞擊位置即係車身左側齒輪箱無誤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機車,並比對兩車高度及被告二人各自所指車輛撞及位置結 果,被告楊詠翔所指伊所指撞擊位置即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8公分,而被告葉樺鈺所騎乘 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僅約23公分,兩者明顯 不符。經本院再次測量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 輪最突出之部位,距地23公分,與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左側齒輪箱距地高度吻合,此有本院102年9月13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60 至 179頁)。據此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被告楊詠翔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 型機車左側齒輪箱部位。被告楊詠翔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右 前側腳踏板處遭被告葉樺鈺之輕型機車撞及云云,與事實不 符。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 段所致。
㈢被告葉樺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直行車,並未左轉, 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永康區中正南路 235巷尚有一段距離,其 僅係預備要做左轉之動作,且當時有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云云
;而被告楊詠翔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被 告葉樺鈺當時並未開啟方向燈云云。然:
⒈被告葉樺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係意欲 由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左轉進入中正南路 235巷,加以其 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當時業已開啟 方向燈,足認被告葉樺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開始 左轉。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輕型 機車係於左側齒輪箱位置遭被告楊詠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撞及,已如前述,倘被告葉樺鈺並未開始左轉,則被告楊 詠翔應係撞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部位,焉有撞 及車輛中段車身之理?是被告葉樺鈺辯稱僅係預備左轉云 云,並無可取。
⒉又被告葉樺鈺雖一再表示其當時有查看照後鏡注意後方來 車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塩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為直 路,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被告楊詠 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葉樺鈺後方同向行駛,倘被告 葉樺鈺果有查看照後鏡以確認後方來車,衡情自無無法發 現在後之被告楊詠翔之理。再觀諸被告葉樺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該路段寬度狹窄,其必須把握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 124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樺鈺主觀上應係亟欲趁 車流空檔迅速左轉進入中正南路 235巷,其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甚為顯明。
⒊至被告楊詠翔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 雖一再指稱被告葉樺鈺當時並未開啟方向燈云云。然被告 楊詠翔於本案亦居於告訴人之身分,伊所為指述內容仍須 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始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此 部分除被告楊詠翔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楊詠翔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 葉樺鈺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詠翔供述內容,伊當時正 欲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瞬間與被 告葉樺鈺發生碰撞,據此亦堪認伊當時並未注意保持兩車 安全間隔無疑。
⒋綜上所述,應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葉樺鈺已開啟 方向燈左轉,而被告楊詠翔則自後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 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中段齒輪箱位置。
㈣按汽車(含機車,以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二人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記載於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是其二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稔,為其二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是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葉樺鈺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被告楊詠翔先行,即逕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轉;而被 告楊詠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 ,以致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葉樺鈺所騎乘之上 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齒輪箱位置,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進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葉樺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詠翔駕駛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 1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引 交查卷㈠第 9至10、19頁)。雖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葉樺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2款條文業已敘明「車道數相同」之要件,若為同向二 車,其車道數本即相同,殊無刻意敘及之必要,是本院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 同向之車輛。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顯係誤引法條,併予敘明。
㈤雖被告二人均爰引相關實務見解,主張自身並無過失。然: ⒈按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稽其條文意旨,並未將適用範圍限縮於不 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則被告葉樺鈺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自身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有未合。況,一般機車之車 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佔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 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 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 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 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雙向二車道,原行駛於道路右側之機車欲 左轉時,因不適用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偏左行駛至車道左
側,進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此一偏左行駛之過程 ,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此一 注意義務本即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共知。觀諸被告葉樺鈺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左偏」之前,確實有查看後方來 車等語,足見其本人亦認同機車駕駛人確有此一注意義務 。其爰引與自身認知相悖之法律見解為自己辯解,自無可 取。
⒉至被告楊詠翔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爰引所謂「信賴 原則」,謂被告楊詠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 信賴原則」之採用,以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交通 規則且已為必要之注意為前提。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楊詠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已如前述,是被告楊詠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爰引信賴 原則以求解免過失責任之理。
㈥末查,被告葉樺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 右前臂擦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 內側膝韌帶之撕裂等傷害;而被告楊詠翔則受有右手肘、右 手背、右手中指、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業據其 二人各自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崇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前引發查卷第 3頁正、反面 、前引交查卷㈠第18頁、101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5頁), 是被告二人所受上述傷害均與其二人各自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楊詠翔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 葉樺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擦 傷之傷害,其餘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本院檢 具奇美醫院 101年4月9日就被告葉樺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函詢該院結果,該院覆稱:上開 101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經磁振造影之確定診斷,而101年2月13日急診時為 同一部位之傷害,但確定診斷需當科追蹤後確立(韌帶損傷 無法以 X光診斷且較無手術急迫性,故經後續檢驗來確立治 療)102年11月20日,此有該院(102)奇醫字第5958號函檢 附之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 頁)。則前引奇美醫院回函暨已明確表示告訴人葉樺鈺所受 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之撕裂及內側膝韌帶之 撕裂等傷害與101年2月13日急診時為同一部位之傷害,自堪 認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疑。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仍認該等傷勢或係本件車禍之後造成,然被告楊詠翔及 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 查,伊等空言揣測否認,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楊詠翔之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均係於醫院主動對不知何人係 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員警表明自身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見 101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25、 2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葉樺鈺、楊詠翔二人就本件車禍各自應負過失責任之程 度、被告二人各自傷勢輕重,以及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逕 將所有過失責任推由他方承擔,未見檢討改進自身駕車習慣 以提升行車安全,足認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