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家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行應補 充記載:「黃于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黃于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于家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清晨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煞閃等安全措施,致撞擊亦疏於注意,而違規穿越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蔡王蘭,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 附之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
)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 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于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 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因過 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賠償之和解, 年輕識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人約二萬餘元,未婚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輕忽致犯本罪,與辯護人均聲請本院為為緩刑之宣告,但 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