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鴻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2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0,193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59年10月16日起 任職於被告前身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為公務人員兼具勞工 身份者。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之各項給付,被 告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101年6月11 日保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日101年7月 16 日,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金額新臺幣(下同)812,437 元,87 年4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屆齡退休日止之服務年資計14年4 月,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與金額3,602,206 元(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以其退休前有特別休假16日(30日扣除強 制休假14日)未休,且已於101年7月12日領取該16日之特休 工資66,247元,被告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服原處 分依勞動基準法核與退休金部分之核定,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原處分就原告自87年4 月 至101年7月16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僅依月薪 核計,惟原告101年未休假之特別工資已於退休前之101年 7月12日領取,屬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適 用抵觸法律之行政命令,將之解釋為退休後之所得,實已 違法。
(二)被告雖稱:原告退休當年度未休假日數條件成就之計算,
係算至在職最後1 日,始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計算未休假日數,並據以發 給未休假加班費云云,然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於96年修訂,強制休假14日,餘16 日休假如因業務繁忙可改發不休假工資,此制度施行至少 有10年,被告從未通知所屬員工應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豈 可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5月2日臺79勞動2字第09629 號、85年5月6日臺85勞動2字第114672 號函,認原告未與 被告排定特別休假日期,進而認原告領取之未休假加班費 不得列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又被告每年接近 年終時,均會調查員工今年度是否保留休假至明年,以便 計算該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於春節前發放,這是每年都有的 程序,被告竟辯稱:未休假加班費計算基礎,係算至勞工 退休在職最後1 日下班時,其未休假日數確定不再改變後 方予定案云云,被告既然可以調查保留至明年之休假,何 以不能於員工退休前調查不休假日數,以計算退休金?一 定要等到在職最後1 日下班才確定的說法只是被告推諉之 詞。原告於退休前之101年7月12日即已領得未休假工資, 自屬退休前所得,且原告應休假日數為16日,被告於年初 時即知悉,於原告退休前稍加調查即可知原告退休當年度 未休假之日數,根本不需要勞資協商。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後段及被告工作規則第4 條後段也規定:「但其他所定勞 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即便員工沒 有排定休假,不休假加班費也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並 無違法。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屬勞工之休假方式係自行擇定,而非事 先排定,此為被告88年8月6日88保人字第0000000 號函, 依據88年6月24日勞資會議協議結果云云,然被告88年8月 6日88 保人字第0000000 號函僅載:「……職員退休年資 計算分3段如次:……(3)本局自87年4月1日納入適用勞 動基準法。1.依該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約僱人員、技工工友、約僱助理除外)其退休之辦理, 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等語,漏列勞動基準法第84條 後段「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顯係故意蒙混。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時, 亦納入特別休假工資予以計算,並未違法,何以被告無法 比照辦理。又被告於80年間曾實施排定休假,只是排定後 ,員工因開會或業務繁忙而無法休假時,又需更改日期, 員工不勝其擾而取消,並非未曾排定休假。況被告沒有規
劃,員工如何排定休假?此種因被告不作為所生之不利益 不應由原告承擔。
(四)原告於退休前即接獲被告人事室通知要填寫「101 年因公 務需要未休假加班費申請表」,經人事室於101年7月5 日 送被告代表人批准不休假,並於退休前之101年7月12日領 取,明顯係退休前之所得,非被告所述係終止勞動契約後 之所得。或有認為不休假加班費非屬經常性給予,非工資 範圍。然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 號 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 條,關於平均工 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 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 入一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謂:「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所發給工資 及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皆屬工資範圍,應計入 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是不休假加班費確屬工 資無訛。況同屬事業單位實施勞動基準法者,如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職員退 休時之平均工資均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同屬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應一國兩制。原告101 年未休假 16日,特別休假工資為66,247元,是被告應補發 320,193 元(66,247÷6個月×29基數)。
(五)被告已於102年7月4 日開始辦理特別休假之排定作業。換 言之,未來被告員工之不休假工資可計入平均工資內,據 以核算退休金。就原告所瞭解,102年7月16日退休之員工 已將不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內,然7月4日至7月16 日僅 隔12日,而7月16日退休員工之不休假日數為16 日,也就 是根本沒有排定休假。原告於101年7月16日退休,於7月4 日即接獲人事室通知需填寫「101 年因公務需要未休假加 班費申請表」,並於101年7月5 日簽奉批准不休假,排定 不休假日期比102年7月16日退休的員工還早,為何僅原告 之不休假工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認不休假工資係 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既非工資,因何被告102年7月16 日退休員工之不休假工資又可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同屬被告員工,僅因被告人事室之疏失,而差別待遇,侵 害權益。況且被告102年7月4 日辦理特別休假之排定作業 僅是形式意義,因為員工於年度中仍可視實際需要彈性調 整休假日期或日數,最後休假日數仍以至年底個人奉准休 假後實際休假完畢之日期與日數為準,是所謂排定休假日
根本是虛晃一招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87 年4月1日至101年7月16日按勞動基準法核准之退休金,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將特別 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補付退休金 320,193元之行 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38年成立以來,勞工自始未曾預先與雇主協商排定 特別休假日,而悉由勞工視個人需要自行於年度中運用。 縱有如原告所述曾試圖排定後又取消之情事,亦屬無協議 排定之結果。由於未曾預先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致應休 而未休之休假日究在1 年中之何月份發生無從認定,是未 休假加班費計算基礎,係算至勞工退休在職最後1 日下班 時,其未休假日數確定不再改變後方予定案。被告於87年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於88年6月24日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 中討論職員退休金計算原則,並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 後被告88年8月6日88保人字第0000000號函:「本局自 87 年4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1.依該法第84條規定,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約僱人員、技工工友、約僱助理除 外)其退休之辦理,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2.按財政 部新修規定計算,15年內,1年核給2個月薪,15年以上, 1年核給1個月薪,最高45個月薪之退休金」,作為被告職 員退休金計算基礎,施行10餘年來,勞資雙方並無異議。 嗣101年7月9 日臺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公會函請被告退休 金計算標準加列「不休假工資」,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函 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以101年9月11日 勞人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8 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4 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 年之翌日起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 雙方協商排定。其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折發工資……惟如屬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在案。(二)原處分係依下列函釋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年9月19 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6 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經與勞工協 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79年5月2日臺79勞動
2字第09629號函:「特別休假未經勞雇雙方預先協商排定 日期而由勞工視需要自行於年度中運用,如該休假方式實 施以來,勞資雙方皆無異議,此一默示可視為雙方協商排 定特別休假方式之一種,本會曾以77年6月21日臺77勞動2 字第11469 號函釋在案;故上開情形,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 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本會亦以77 年9月19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 號函釋在案。本案請依上 述規定辦理。」80年2月6日臺80勞動2字第01747號函:「 雇主依同法第39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 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 方式,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 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 ,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85 年5月6日(85)臺勞動2 字第114672號函:「1.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之特 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加倍發給,此項加給 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且 如在退休之日前6 個月內時,依法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2.至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因勞動契約之終止而無法 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本會77年9 月 19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號函釋,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 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以及前引 被告88年8月6日88保人字第000000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1年9月11日勞人2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且經訴 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屬同規則第3條第1 款人 員,因此原告之退休應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1之1 條適用勞動基準法,此 乃不爭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 定:「…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以77 年9月19日臺77 勞動2字第20649號、79年5月2日臺79勞動 2字第09629號、85 年5月6日(85)臺勞動2字第114672號 函,認如勞工未預先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日,而由 勞工視個人需要自行於年度中運用,因而致特別休假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畢,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之情形,此時雇主雖應按勞工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
資,然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納入計算。(四)本件原告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 休假改進措施」,依該辦法第2 點規定,旨在鼓勵實施休 假,從事休閒活動,以調劑身心。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 以休假為原則,如用以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尚非 立法意旨。又依該辦法第1點規定:「公務員當年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 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 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 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依此規定旨意 ,如同仁特別休假日期未經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而係由其 視本身個別需要而自行於年度中運用,在年度內上班日期 間特別休假係隨機而非預定,機關在實務上無從確認其來 上班的每一工作天,是否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 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始以79年5月2日臺79勞動2 字第 09629 號函表示,員工在年度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出 勤上班僅表示其繼續工作,且係平常上班日之工作,無法 確認該上班日是否因公務需要而未能休假。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亦認,如勞工 未排定休假,至年度終結仍未休畢,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情形,雇主固應按未休日數發給日薪,然 勞工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係正常工時內之勞 務提供,不能視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既已給付薪資 ,其於年終就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給予金錢,並非勞工 於年度內工作之對價,自非工資等,可供參照。又被告現 已依第6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1 日起辦理特 別休假之排定作業,作為未來將不休假加班費計入平均工 資之合法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 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2、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條規定:「財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 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 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41條之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3、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4.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 日。4.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 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1.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 條之規定。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3.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屆齡退休通知書、職員屆齡退休事實表 、原告屆齡退休核定案簽呈、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告未休 假加班費簽呈、原告101 年因公務需要未休假加班費申請 表及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101年7月16日退休前 領取之16日(30日扣除強制休假14日)特休休假工資66,2 47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特別休假日,雖未出勤 上班,雇主仍應照給工資;於特別休假日出勤上班者,工
資則應加倍發給。此一應加倍發給部分是否屬於工資,而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向有不同看法,追本溯源, 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之定義應如何理解。甲說認為上開規定中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判斷是否屬於工資之 最主要標準,至於該定義末段「經常性給與」則是當勞務 給付之對價性不明時,始以該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為輔助 性之判斷,並非所有之工資項目均應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在此理解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應加倍發給之報酬係 勞工犧牲假期出勤上班所獲得之給付,自屬工資無訛,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說則認為「經常性給與」 是認定工資之主要標準之一,因此,工資之範圍更為狹隘 。雇主之給付必須具備兩要件,即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 對價,且該給付須為經常性給與,兩者具備始為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資。依此,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應加倍發給 之報酬即可能被認為欠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不被認為 屬於工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論即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別休假日 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 雇主照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 特別休假日不出勤工資照給,出勤另加給工資,此項於特 別休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仍屬工資。惟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 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 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 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 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 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 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惟本院認 為甲說見解較為可採,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文義已 清楚表明工資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後段「 包括工資、薪金……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舉其事例加以說
明,經常性給與只是諸多例示工資型態之一種獨立類型。 又就契約法理言之,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 即為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第482 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此係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當然結論,不能以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限縮對待 給付之理解。況且,將經常性視為工資之必要條件非常容 易造成雇主的脫法行為,透過薪資結構的調整,將勞工因 工作所得之報酬轉換為非經常性給與,降低勞工之工資總 額(同此結論:呂榮海,勞基法之研究(二)工資之意義 與範圍,律師通訊第65期,73年,第7、10 頁;劉志鵬, 論勞工退休金債權(五),律師通訊第83期,75年,第 6 頁;黃程貫,勞動法,86年10月,第401 頁;林更盛,論 勞基法上的工資,政大法學評論第58期,86年12月,第33 2-336 頁;鄭津津,工資與工資全額給付規定之適用,台 灣法學雜誌第112期,97年9月15日,第180-181 頁;王惠 玲,工資的定義,收於: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 釋義,94年,第293-294 頁)。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 號函 亦表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 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 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 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等語,可資贊同。依此見解,勞動基準 法第39條後段應加倍發給之報酬既係勞工於假期中出勤上 班所獲得之報酬,報酬之給付與勞務具有對價性,該報酬 自屬工資無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2月6日臺80勞動 2 字第01747號函即謂:「雇主依同法第39 條發給勞工於特 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亦值贊 同。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表示:「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 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 膨脹,有失公平」等語,學者亦有認:「第38條特別休假 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機會,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 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如將之列為平均工資,恐 更增長勞工樂於配合趕工,放棄特別休假以賺取補償之工 資,更有顛覆特別休假制度之虞」(吳姿慧,特別休假日 期之安排與未休日期處理方式之探討,收於:黃越欽教授 紀念論文集-社會公義,100年,第127頁),均非無見, 惟勞動基準法第39條既規定得以工資補償特別休假,且平 均工資係以6個月之較長期間為標準,而非3個月之短期期 間,應認立法者已考量此種可能導致平均工資增減之因素 ,尚不能以勞工有可能將特別休假集中在退休前6 個月內 ,使平均工資膨脹為由,否定其屬工資之本質(林更盛, 論勞基法上的工資,政大法學評論第58期,86年12月,第 341頁)。
(四)如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規定應加倍發給之報酬 係勞工於假期中出勤上班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該報酬屬工 資無訛。惟勞工日常出勤,其出勤係屬假期中之出勤,或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之出勤,應先予以辨別,僅前者始有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自文義觀之,勞動基準 法第3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典型係勞工已事先安排休假,經 雇主之要求與勞工之同意後,勞工於預定之休假日出勤上 班,始可獲得加倍給付之工資。又特別休假日之擇定涉及 勞工假期之安排及企業因淡、旺季有別而有人力調度之需 求等因素,尚難任由勞方或資方片面決定,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遂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是原則上勞雇雙方應協商排定特別休假 日。當勞資商方預先排定特別休假日,其後因僱用關係結 束,致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已無從實現,勞工亦無於尚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再出勤上班之可能,此時,其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領取之工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於特別休假日 出勤上班所獲得之給付,不具對價性,自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7年9月19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 號函謂:
「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 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85年5月6日(85)臺勞 動2字第114672 號函亦表示:「1.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加倍發給 ,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 份發給,且如在退休之日前6 個月內時,依法應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2.至於已排定日期之特別休假,因勞動契約之 終止而無法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本 會77年9月19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 號函釋,因屬終止 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均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相符,而屬有據 。至於勞雇雙方未事先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者,勞工於僱 用關係結束前之日常出勤,在外觀上無從辨別是否屬於特 別休假期間之出勤,是應評價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之出勤 。於僱用關係結束後,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已無從實現 ,勞工亦無於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再出勤上班之可能, 此時,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 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所領取之工資,非屬於特別休假日出勤上 班所獲得之給付,不具對價性,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此,原處分 引為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5月2日臺79勞動2 字第 09629 號函謂:「特別休假未經勞雇雙方預先協商排定日 期而由勞工視需要自行於年度中運用,如該休假方式實施 以來,勞資雙方皆無異議,此一默示可視為雙方協商排定 特別休假方式之一種,本會曾以77年6月21日臺77勞動2字 第11469 號函釋在案;故上開情形,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 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本會亦以77年 9月19日臺77勞動2字第20649 號函釋在案。」即非無據, 而得為本院裁判所引用。
(五)查兩造並無預先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之情形,是原告於10 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尚無從判別其退休 前之日常出勤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核給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6,247元,尚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後段加倍給與之報酬不同,原處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5月2日臺79勞動2字第09629號函,認原告於101年7月12
日領取之66,247元非屬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未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尚無違法之情。原告雖主張:該 101 年未休假之特別工資已於101年7月12日領取,屬101年7月 16日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云云,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領取報酬,該報酬係因僱用契約已結束,勞工無法再主 張特別休假,遂以工資替代之,惟此非屬於特別休假日出 勤工作之對待給付,縱係於退休前6 個月內領得,因本質 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雖再稱:被 告從未通知所屬員工應排定特別休假日,被告不作為所生 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然特別休假涉及勞工安排 假期之自主與企業調度人力之需求,尚難任由單方片面決 定,而應共同協商定之,是不能以被告未主動要求其所屬 員工預先排定休假日,即認係對其員工之損害。又原告陳 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等員工,於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時,均將特別休假 工資列入計算,何以被告未能比照辦理云云,暫且不論原 告所舉機構之特別休假制度是否與本件情形相同,例如已 否經勞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工作規則是否另有不同 規定,甚或該等機構之作法本屬違法等,依上述法理見解 說明,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5月2日臺79 勞動2字第09629號函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 資之定義,原處分即無違法令規定,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 機構之計算方式而為主張。末原告再主張:被告所屬 102 年7月16 日退休之員工已可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何以原告之不休假工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被 告所屬102年7月16日退休之員工得將不休假工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因被告已於102年5月29日召開勞資會 議,會議決議:「一、本案特別休假日應有預先排定之事 實,並請人事室規劃實施。二、本案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依 『勞工保險局工作規則』第62條修正方式計算辦理……」 ,並修正勞工保險局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為:「員工之特 別休假應預先排定,每次應至少半日,在不影響業務之情 形下,由員工及單位主管人員協商後實施。」增訂勞工保 險局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第1項適用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予標準,應將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依 下列方式併入計算,一、離退前12個月均屬同1 年度:不 休假工資=離退前1年不休假工資÷12x6。二、離退前 12 個月跨2年度:不休假工資={(離退前1年不休假工資÷1
2x離退前1年在職月數)+(離退當年不休假工資÷12x離 退當年在職月數)}÷12 x6。」該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 同意核備後,於102年7月1日生效,被告所屬人事室於102 年7月3日函請被告所屬員工填列102 年度「勞工保險局員 工申請休假排定表」、「勞工保險局員工實際休假紀錄表 」及「勞工保險局員工因公務需要未休假加班費申請表」 ,據以預為規劃排定休假日期及天數,以上有被告第6 屆 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被告所屬人事室簡訊內容、被告102 年7月3日保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 6月2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9月27日 保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工作規則修正條文對 照表及被告員工102年申請休假排定表、被告員工102年實 際休假紀錄表、被告員工因公務需要未休假加班費申請表 在卷可考,是與原告101 年退休時尚未經勞資協議排定特 別休假日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之。至原告所辯:被告 102 年特別休假之排定作業僅具形式意義云云,涉及是否確有 因公務需要應休而未休之認定,已與本件未經排定程序之 情形不同,被告就102 年度退休人員之處理程序尚不影響 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六)特別休假制度是企業對在其事業單位工作達一定年限之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