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59號
TPDA,102,簡,359,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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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仲遠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議
      楊永順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2年6
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佳儷曲線運 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混凝土壓送部分交由峻宇 工程行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工作環境、被刺、割 、擦傷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中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派員實 施承攬人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被刺、割、擦傷死亡災害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12月20日勞中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經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危害告知有口頭告知及書面告知,伊於本件有口 頭告知峻宇工程行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又伊公司人數僅3人 ,承建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工程款僅2千多萬 元,且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死亡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伊之負責人古仲遠雖未於上揭工程灌漿區之鋼 筋上加蓋護套,然黃進昌如依古仲遠所提供之便橋行走,自 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古仲遠未在鋼筋加裝護套,與黃進 昌之死亡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伊縱有缺失, 亦應依行政院所頒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之裁罰原則規定,認屬第二類裁罰,裁罰3萬元 。另黃進昌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勞工,故黃進昌之 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 認為伊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並裁罰伊罰鍰6萬元,實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 會議並作成紀錄。原告主張其有口頭告知峻宇工程行危害因 素及安全事項,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另伊所屬中區勞檢所 於101年11月15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原告將混凝土壓送 部分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未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無書面資 料,雙方口頭承攬未訂定合約書,此有原告現場負責人古仲 遠之談話紀錄為證。又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原告現場負責人古仲遠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死者黃進昌峻宇工程行負責人,故本件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條 乙節,伊就本件裁罰係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課 予原事業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與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有無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之罪嫌無涉,原告縱無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亦 無礙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該條危害告知之責任。 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資料告知承攬人危害因素,現場鋼筋突 出未採取彎曲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發生黃進昌被刺、 割、擦傷重大災害死亡,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 及伊96年3月9日勞檢1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裁罰原則二、第二類第1款之規定, 處最高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明確,其主張顯係昧於法令事實 ,圖謀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區 勞檢所101年11月16日談話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 裁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項)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之 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 (已於102年7月3日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34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工程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若未於作業前具 體告知,僅為概括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之告知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承建臺中市西屯區福誠路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 店新建工程,其將該工程之混凝土壓送部分交付峻宇工程行 承攬,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工作環境、被刺、割、擦傷 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峻宇工程行其事業工 作環境、相關危害因素及依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 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嗣發生峻宇工程行負責人 黃進昌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系爭工程工地進 行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不慎墜落基礎旁之土溝內,因原 告所設置之基礎上突出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 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墜落時遭突出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 ,受傷致死之事實,有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承攬 人黃進昌發生遭鋼筋刺傷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按 (見訴願可閱卷),堪信為真實。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 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有口頭告知峻宇工程行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云云 ,惟按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該法第39 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為便於審認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是否 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絕爭議,於91年4月25日修正新增 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定明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 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該條將事前告知義務之履行方式明確 化,乃為執行該法之細節性規定,尚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查被告中區勞檢所於101年11月16日與原告負責人古仲遠 之談話紀錄記載:「(問:請問此工程之承攬關係為何?) 答:本公司與峻宇工程行已配合很久,本工程未簽立書面契 約,僅以口頭議定……。」、「(問:貴公司是否有對峻宇



工程行以書面告知危害?)我並未以書面告知相關工地危害 因素,但我有向黃進昌以口頭告誡要遵守相關安全法令及勞 工要遵守安全紀律……。」、「(是否有設立協議組織會議 ?召開協議會議?並且定期巡視、連繫調整、協助峻宇工程 行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答:本工地是未設置協議組 織、未召開協議會議、定期巡視、連繫調整、協助峻宇工程 行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但我們倍力公司內部都會定期 檢討工地相關安全問題。」(見原處分卷第4-5頁)。由是 可知,原告與峻宇工程行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未於作業前以書面告知,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縱有以口頭方式告知,亦與 法定應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核諸前揭說明,自 難謂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分書所載,伊負責人 古仲遠雖未於系爭工程灌漿區之鋼筋上加蓋護套,然黃進昌 如依古仲遠所提供之便橋行走,自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 古仲遠未在鋼筋加裝護套,與黃進昌之死亡結果,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伊縱有缺失,亦應依行政院所頒佈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裁罰原則規 定,認屬第二類裁罰,裁罰3萬元云云。查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11812號不起訴分書,其內容係就原告負責 人古仲遠未在系爭工程灌漿區之鋼筋上加蓋護套,與黃進昌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所為之論述及判斷,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即原告 、客體為承攬人即峻宇工程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在公法上 應對承攬工作之人即峻宇工程行,善盡危險因素之書面告知 義務,原告未盡書面告知義務,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主張黃進昌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非勞 工,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容係有誤。準此,被告以原 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發生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受傷致死之災害,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及其96年3月9日勞檢1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性質、情節輕重等 情況,依該要點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 原則第10點第2類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其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 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之方式,履行事前安全事項之書面告知義務,而發生承 攬人死亡之災害,乃適用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 處6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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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