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26號
TPDA,102,簡,32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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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盧清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地下2樓車位及其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 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 章成立,補徵稅額7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7,500元。原告就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俗稱之奢侈稅,該條例 本身即非正確、公平與正義之稅制,實係假借遏止投機房市 炒作,行欺壓小市民財產之實。伊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面積 僅0.4平方公尺,未達1坪、出售之價款亦僅500,000元,係 賠錢出售,伊並無投機炒作土地,亦未達奢侈程度,被告要 求伊補繳稅額75,000元,伊亦立即繳納,被告卻於未對伊進 行輔導之情行下,即對伊裁罰,令伊無法接受,期冀法院能 撤銷罰鍰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 100年7月1日以總價500,000元轉售予訴外人高啟偉,因係銷 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依規定原告應 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00年7月2日起30日內自行向公庫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5,000元及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 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 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而免除應申報 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伊所屬內湖 稽徵所於101年6月18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提示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告始於同年



7月3日補申報並於同年8月24日繳納稅款75,000元。原告縱 因誤解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之規範意旨,致未申報,亦僅 能謂其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 可責性,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惟本件罰鍰處分屬未確定案件 ,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之適用,經伊重行核計罰鍰為18,750元(75,000元× 0.25倍),原處罰鍰37,500元應予追減18,7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 鍰逾18,750元部分均撤銷。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 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原告 於101年7月3日補申報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被告102 年2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其出 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 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0.5倍之罰鍰37,500元,是否適法有 據?
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 :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 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 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 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 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 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 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部分,則 規定:「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㈠1年內經第1次查獲。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 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於100年7月1日與高啟偉訂定買賣契約,將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啟偉,買賣總價為500,000元,未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 ,有上揭證據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未滿2年,據 此對原告補稅裁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 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在1年以內,被告依前引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按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500,0 00元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75,000元,並無不合 。第查,本件罰鍰處分屬未確定案件,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案經被告重 行核算罰鍰金額為18,750元(75,000元0.25倍),認諾本 件罰鍰金額應追減18,750元,此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且不違反 公益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上開被告重行核算之罰鍰金額,業已考量 原告違章情節,在法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範圍內



,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屬無違。
㈢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未進行輔導即裁罰之行為無法接受云云 。惟查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設有「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專區 」,除有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外,尚有答客問(分為總 則篇、不動產篇暨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篇)等資料;各地區 國稅局亦編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報繳手冊」供民眾取閱, 以問與答之方式說明該條例主要規定內容,該手冊有載明不 動產課稅標的、如何計算稅額及排除課稅範圍等相關內容, 原告要非不得參考前述宣導資料,依限報繳稅捐。是原告尚 難徒執被告未對其進行輔導,即得不經查證相關法律規定而 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 ,原告自應受罰。至原告另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一 不正確、不公平、不正義之法律,應予廢止,法院應撤銷被 告據此而為之罰鍰處分云云,查參諸上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 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可知 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 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 制訂,屬立法裁量範圍,而該條例是否廢止,亦屬立法裁量 範圍,行政機關僅能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僅能依法判決,始 符法治國家。是被告依現行有效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 定,對原告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本院撤銷該罰鍰處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18 ,750元部分,因被告為認諾之聲明,應變更為18,750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則無違誤,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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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