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周昱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0號門前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2年3月 25日)前向舉發機關陳提出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3月12日 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 無誤。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 分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該土地為自有土 地,因該土地中央有數十年古老榕樹,復有紅磚圍牆阻隔而 成為無尾巷,是該土地自始即無法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 公共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之解釋,該土地即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足認 伊非在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依法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情形可言,被告就原告此項主張,不記載其不採 理由,其裁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依都市計畫已公佈 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 ,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關予以徵收或價購,土地法第93條及 都市計畫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違規停車,無
非以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函文所示上揭土地使用區分 為「道路用地」作為罰鍰之論據。惟所謂使用分區,僅係預 告該土地做為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及得為徵收而已,在土地徵 收前,即不得謂道路用地。另所謂既成道路為公共通行之道 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 關係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通行,則僅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 應認為不存在公共地役權,亦不得據謂該道路為公共通行之 道路,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著有判決,被告主張該 巷道內非一戶住居及紅磚圍牆旁有多輛機車停放,亦僅其對 之有無地役問題,不得據謂該道路既成之公共通行之道路。 該巷道曾因有人以紅磚圍牆及古老榕樹阻礙通行陳請拆除, 經有關單位會勘,因開闢經費龐大,尚無有開闢計畫,益證 該巷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被告認伊違規停車 ,即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逕行 舉發。經查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1月2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該2筆土地使用區分 為「道路用地」。次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巷弄非僅1戶居 民住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且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該巷弄內尾端( 磚牆處)亦有3輛機車停放,非所述無公眾通行之情形。又 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如原告所稱「該土地做為公共設施之 保留地及得為徵收,故在該土地徵收前,即不得謂道路用地 」,亦不可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且道路兩邊皆有住家, 本件違規既係民眾檢舉,顯見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已影響 其他人、車之通行。原告以此為訴訟論調,實與本案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為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10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停放 於系爭違規地點,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40公分以上而未 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見 卷第57-58頁)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乃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經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 第3條第l款規定甚明;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 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 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 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
⒉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 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 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 車停放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4幀在卷足憑(見卷第79-84頁)。參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 巷道為8公尺巷道,屬未銜接其他巷道之無尾巷,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於83年7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 為新建工程處)授權維護時已是柏油道路,而該巷道路燈設 置時間雖已無可考,然路燈桿於90年7月更新,有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102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12月12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96-97頁),堪 認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無訛。此復參諸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有舉 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查(見卷第101頁),益 證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⒊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 之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 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 徵收而消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而主 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故原告尚難因該土地迄未獲徵收或 未辦理補償,而主張不受犧牲或限制。是以,原告停放系爭 汽車之處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 果如原告所稱為私人所有之空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況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 00號前之巷道所在地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據覆其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其中793地號係由包含原告在內共4人共有、794地號則 由19人共有,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北 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足按(見卷第69-76頁)。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所 停放之土地地號是否確為原告所具有持分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誠屬有疑,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 時間係停放於自有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⒋本件爭違規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 以上而未緊靠路邊,而遭民眾檢舉,顯見已對交通秩序產生 影響,即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違,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處罰鍰900元,於法即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