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郭兒聿
訴訟代理人 張雅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於民國95年6 月22日遺失如 附表所列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29 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並已於102 年5 月31日刊登於都會時報全國公 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如附表所列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82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是至102 年8 月 31日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2 年12月1 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3 日始聲請為除 權判決,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 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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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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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張 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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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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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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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50733-6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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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50734-8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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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24735-8 │1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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