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淨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八二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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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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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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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台灣銀行城中分行│101年7月18日│10,0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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