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號
TPDV,103,訴,81,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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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程富美
      吳毓玲
被   告 江俊吉
      鄧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1009、474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199 之1 號地下層,於民國102 年 2 月4 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 北重他字第001403 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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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