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號
TPDV,103,訴,31,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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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備制訂臺北市車站 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下系爭開發原則)後, 由原告所屬交通部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並列為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 條之主辦機關,將雙方所管 有土地,合併共同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以 促參法辦理招商,原告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被告、臺北 市政府、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 )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經營契約)。嗣萬達通公司因違反系爭經營契約第6 條約 定,經協調委員會認逾期罰款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2 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於99年5 月7 日給付被告 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後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分派產生 爭議,被告竟於100 年8 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表示「交九開發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配,應依 契約期滿後甲方之三方可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辦理 ,後續不再進行協商,並由被告南工處代為保管。原告雖依 被告主張之分派比例受領系爭違約金,惟被告並非主辦機關 ,係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得以聯合開發方式爭取 較高容積獎勵而列為系爭經營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促參法所 規範之興建、營運、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當無權參與 權利金、地租與逾期違約金分配之地位,被告受領系爭違約 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一再拖延給付更致原告受有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原應受分派之系爭違約金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第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 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 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 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土地開發之土地。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 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 興闢事業。」「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 資人合作開發之。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 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時,申請人應於公 告期滿後1 個月內,依甄選文件備具下列書件各2 份及申請 保證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交通部及內政部基 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 法第2 條、第3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㈡觀諸上開大眾捷運法第7 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 關規定,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 之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合作開發, 前開辦法並就辦理開發用地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 人申請、甄選、審查程序定有規範。且投資人之開發計畫經 核定並取得投資權後,係與執行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履行 ,就特定公共設施於興建完成後,有將產權捐贈地方政府或 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除須協助就開發用地辦理有償撥用或協議價購,如係以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尚須擬定 市地重劃建議書、區段徵收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有關 機關辦理,另依土地開發計畫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執行機 關或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亦有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之 義務,故由相關規定可知,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係由開發主管 機關與私人就開發特定區域成立合意,其目的係使公權力主 體實現法定開發義務,惟不至於負擔沈重之開發費用,而私 人亦可透過開發計畫之執行而獲利。故開發用地如係由行政 主體與私人締結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因其據以執行之大眾捷 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均為公法法規,且約定內 容亦涉及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則就契約標的及契約整體 目的綜合判斷,應定性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稽之系爭開發原則第1 頁「為健全臺北都會區公路長途客運



、捷運系統與鐵路轉運功能,並辦理行政院都市更新方案優 先示範地區,故由臺北市政府主辦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 用地開發案。…行院經建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 發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研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 發有關事宜會議結論,配合修正「臺北車站特定專區交九用 地開發辦理原則」(備查本)中有關本開發案投資條件等調 整與增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甲方)、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乙方)、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丙方)三方同意,並報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備 後,作為執行本開發計畫之依據。」、第5 條㈠「本案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精神採興建、營運、移轉(Build- Operate-Transfer)方式開發,並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規劃,由得標投資人自行籌款開 發營運本計畫。」,及系爭經營契約第1 條㈨「主辦機關: 指依附件一臺北市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辦理原則主 辦本計畫招商、訂約、發包暨後續開發及營運等有關事宜之 臺北市政府。」等記載,及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萬達通公司 違約所給付系爭違約金分配爭議,足認原告為達成系爭開發 原則之行政目的,而與臺北市政府、萬達通公司及被告等簽 訂系爭經營契約,且系爭開發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招 標及訂約,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經營契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 ,故而兩造就系爭經營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被告之契 約上地位及系爭違約金分配等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而被告機關位在臺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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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