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康捷
吳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 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 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關於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 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 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劉康捷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吳美琴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二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 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0,6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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