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主參加原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主參加原告 施劍輝
邱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主參加被告 吳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
主參加訴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污水處理廠,及坐落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
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
水處理廠(上開2污水處理廠下合稱為系爭2污水廠),暨系爭2
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均有使用權存在。其起訴請
求內容係關於對特定物之使用權,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參加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主參加原告並未表明
其使用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
上所得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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