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號
TPDV,103,訴,117,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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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文楨
被   告 陸蓉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6號詐欺案件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涉犯詐欺原告 ,而始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款 項部分,業經刑事庭於上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判決書第9 頁至第12頁),依上開說明 ,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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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