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91號
TPDV,103,聲,91,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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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種進
相 對 人 陳錦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受理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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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