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冠君
相 對 人 周李妲
周吉祥
周錦華
周承俊
周彬城
周友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六四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執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正本、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林冠君等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甲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如 附表所示上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19平方公尺,依 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 418,371 元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957,137元(計算式:26.19平方公尺X418,371元=10 ,957,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 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 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2,374,046元(計算式:10,957,137元X5%X(4+4/12 年)=2,374,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8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